原告:賈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博某某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住所地博某某白沙街30號。法定代表人:劉計山,局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賈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00年10月14日,原告與博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建設集貿市場售貨棚,造價85000元。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完成了售貨棚建設任務,但是被告沒有支付協(xié)議價款。2015年博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入博某某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債務應由被告承擔。自2000年起,原告每年都向博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被告催要工程款,但是遲遲沒有解決,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起訴,望依法判決。博某某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辯稱,一、認可賈施工、拖欠工程款的事實。二、工商局體制改革進行垂直管理實行“管辦分離”,將市場中心剝離出工商局。三、2001年經縣財政局、工商局聯(lián)合小組對博某某三個市場產權及債權債務情況的清理核實,于2001年11月16日后工商局將訴爭的債務轉給國有資產管理局。四、在債務移交中應付賈某某施工款(城關市場東大棚73000元、城關市場地面硬化12961元)合計85961元,這兩筆債務應是原告起訴的85000元。綜上,工商局于2001年已經將債務轉移給國有資產管理局,故原告應向國有資產管理局索要拖欠工程款。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0年10月14日,原告賈某某與原博某某工商局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內容載明:“為建設集貿市場,縣工商局(甲方)擬在城關綜合市場內再建四排售貨棚,經和賈某某(乙方)協(xié)商,雙方同意乙方以大包的方式承包甲方的售貨棚建設。特定以下協(xié)議:……二、售貨棚造價為八萬伍仟元(包括市場內墊土)……2000年10月14日?!痹姘醇s對該售貨棚進行建造且驗收合格。后工商局進行體制改革,于2001年11月16日以后工商局將訴爭的債務轉給了國有資產管理局,對此被告提交一份債務移交表,上面載明:“單位名稱:應付賈某某施工款,時間2000年10月14日,金額73000元,備注:城關市場東大棚;單位名稱:應付賈某某施工款,時間2000年9月6日,金額12961元,備注:城關市場地面硬化。移交單位(蓋章):博某某工商局移交人簽字:趙志鵬,接收單位(蓋章):博某某國有資產管理局接收人簽字:魏志剛”。在轉讓該筆債務時原工商局并未經原告賈某某同意,后原告每年索要該款項,至今未給付。另,2015年博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入博某某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協(xié)議書一份,調查筆錄3份及被調查人身份證復印件,博某某財政局、博某某工商局關于對博某某城關、程委、小店三個市場產權及債權、債務清理核實情況的報告,財產移交表,債務移交表等證據予以證明。
原告賈某某與被告博某某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場監(jiān)督局)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宗康、被告博某某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委托訴訟代理人靳英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原告賈某某按照雙方之間的約定建造售貨棚并經驗收合格,被告應當依約支付建設工程款73000元+12961元=85961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工商局于2001年11月16日以后將債務轉讓給博某某國有資產管理局,但未經原告賈某某同意,被告對該事實予以認可,且原、被告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之規(guī)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北景钢校ど叹衷谵D移該筆債務時未經原告賈某某同意即轉給博某某國有資產管理局,因此該債務的轉讓未對原告賈某某發(fā)生效力,對被告主張的該筆債務應當由博某某國有資產管理局承擔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由被告給付拖欠工程款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博某某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賈某某工程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63元,由被告博某某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平勛
書記員: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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