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單某某。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蘇雷、唐偉偉,河北英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賴清湖。
委托代理人王軍營,河北世紀鴻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某、單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賴清湖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2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某、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蘇雷、唐偉偉,被上訴人賴清湖的委托代理人王軍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3月3日,賴清湖(乙方)與河北建設集團香河盛世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河盛世公司,甲方)簽訂合作協議書。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為繁榮香河經濟,就甲方在河北省香縣淑陽鎮(zhèn)段莊村的開發(fā)項目合作事宜,簽訂以下協議:一、開發(fā)項目地點:河北省香河縣淑陽鎮(zhèn)段莊村,具體位置在香河城中心地帶,中國北方最大家具城內,土地面積約為200畝;二、開發(fā)主體:河北建設集團香河盛世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甲、乙雙方共同組建單獨的項目經理部,單獨核算經營;三、開發(fā)內容:規(guī)劃設計建設大型家具等商業(yè)及高檔住宅小區(qū)(包括部分回遷樓鋪等);四、合作內容:此項目前期預計投入8000萬元整,由甲方出資6000萬元整,占此項目的75%股份收益,乙方共計投入2000萬元整,占此項目的25%股份收益,前期費用包括拆遷安置及開發(fā)前的相關所有費用,包括部分政府所需費用;五、雙方權利與義務,此協議一經簽訂,乙方應將2000萬元整匯入甲方指定賬戶(甲、乙雙方成立的項目部新賬戶);其他相關內容詳見該合作協議書。經質證,雙方對該合作協議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賴清湖于2008年4月10日、ll日共分三筆匯給香河盛世公司投資款l000萬元,2008年4月30日,香河盛世公司給賴清湖出具收據一份。后因種種原因該合作協議未實際履行,雙方予以認可。2007年12月13日,王某與姜濤、郭鶴成、河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共同設立了香河盛世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并簽署了河北建設集團香河盛世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章程(2007-12-13修正),內容詳見該章程。2009年9月18日,賴清湖、王某及郭鶴成、河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共同出資設立了香河盛世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并修正簽署了河北建設集團香河盛世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章程(2009年9月修正),內容詳見該章程。2010年1月8日,賴清湖、王某、郭鶴成和河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共同出資設立河北建設集團香河盛世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修正并簽署河北建設集團香河盛世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章程(2010年1月修正)。2012年7月26日,王某給賴清湖出具借條,內容為:“因公司需要,2008年4月30日借賴清湖人民幣壹仟萬元整,到2012年12月31日前歸還,利息總計為壹仟貳佰萬元,已經歸還賴清湖陸佰萬元整,還剩陸佰萬元利息,所以在2012年12月31日應歸還賴清湖壹仟陸佰萬元,特此?!苯杩钊耸峭跄车暮炞?。經質證,雙方對借條的真實性均無異議。雙方均認可,賴清湖與香河盛世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簽訂的合作協議約定的房地產開發(fā)項目無法實施,原因是一開始就遇到拆遷困難,項目無法推進。賴清湖認為,其1000萬元投資款轉化為王某個人借款不會侵犯到香河盛世公司的權利,而這個轉化又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王某應當受到約束。賴清湖與香河盛世公司針對特定的項目開展合作,項目沒有了,因此不存在權利義務的問題;如果有,合作協議中賴清湖的相關權利也因為借條轉化為是王某的。根據雙方借條,可以計算出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為年25.71%,未超過借條寫明的借款時間2008年4月30日中國人民銀行銀行3-5年期貸款利率7.74%的4倍。另,王某與單某某為夫妻,以上借款王某與賴清湖未明確約定為王某個人債務。
賴清湖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王某、單某某連帶償還賴清湖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萬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30日至2013年9月1日借款利息人民幣771.43萬元,本息合計人民幣l771.43萬元;2、判令王某、單某某向賴清湖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按照約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原審法院認為:賴清湖與香河盛世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簽訂合作協議,從協議內容看,雙方針對的是特定項目(段莊項目)的合作關系。賴清湖按協議約定將l000萬元人民幣匯入香河盛世公司賬戶,香河盛世公司收到此款后于2008年4月30日給賴清湖出具了收據。然而,該協議約定的房地產開發(fā)項目一開始就因為遭遇拆遷問題而無法實施,在此情況下,香河盛世公司負有退還賴清湖投資款的義務。王某和賴清湖雙方自愿將上述投資款轉化為王某向賴清湖的借款,并不侵犯香河盛世公司的利益。2012年7月26日王某給賴清湖出具借條,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知道自己向賴清湖出具該借條的法律后果;從借條記載內容看,該借條不僅具有一般借條的借款內容,還記載了已經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實,因此,王某、單某某辯解的“該借條成立但并未生效”的觀點不能成立。王某應按照借條約定向賴清湖歸還借款本金1000萬元、利息600萬元以及2013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還款利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王某的上述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其妻單某某也未舉證證明其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免責情形,因此單某某應在與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內對王某的上述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王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賴清湖借款本金l000萬元、利息600萬元及1000萬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單某某在與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內對王某的上述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原審案件受理費128086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1080元,由王某、單某某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賴清湖于2008年4月向香河盛世公司支付投資款l000萬元,2012年7月,王某自愿將上述投資款轉化為其向賴清湖的借款并出具借條,借貸意思表示真實,王某對借款本金及利息應承擔償還責任。原審法院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王某上述債務發(fā)生在其與單某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單某某亦應承擔還款責任。綜上,王某、單某某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案件受理費128086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1080元負擔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128086元由王某、單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悅 代理審判員 王芳 代理審判員 郭濤
書記員: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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