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訴機關(guān):湖北省人民檢察院。申訴人(一審原告暨被告、二審上訴人):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團風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維彬,湖北我們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申訴人(一審被告暨原告、二審上訴人):建華建材(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走馬嶺。法定代表人:劉輝,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祝欣,男,該公司員工。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大明,男,該公司員工。
湖北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本院(2016)鄂01民終3112號民事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判決確有不當。建華公司既存在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的情形,又存在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趙某某因此解除了與建華公司的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趙某某與建華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亦屬于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情形之一。故建華公司應當支付趙某某2008年之前工作年限的經(jīng)濟補償金。趙某某再審訴稱,1.未休年休假工資屬于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應適用一年的仲裁時效限制,原審認定趙某某主張的2008年至2012年的未休年假工資超過仲裁時效錯誤;2.建華公司在未舉證證明是趙某某提出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應就2014年6月27日未與趙某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支付二倍工資;3.計算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時應將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請求:1.撤銷本院(2016)鄂01民終311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2.維持武漢市東西湖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東西湖民初字第0134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3.判決建華公司支付趙某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資3060.17元、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資21375.84元、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未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2047.86元、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71616.37元。建華公司辯稱,趙某某主張的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資超過了一年的仲裁時效;趙某某2014年6月27日是主動選擇了與建華公司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勞動者單方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趙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武漢市東西湖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建華公司:1.支付2014年10月未足額支付的工資1,485元(5,130.48元×20天÷23天-2,976元);2.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資3,760元(5,130.48元/月÷21.75天/月×2.5天+1,020元/月×80%÷21.75天/月×19.25天+1,020元/月×80%×3月);3.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資25,947元[5,130.48元/月÷21.75天/月×(5天/年×3年+10天/年×4年)×200%];4.支付2008年2月至2015年2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436,090元[5,130.48元/月×(12月/年×7年+1月)];5.支付解除勞動關(guān)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74,392元(5,130.48元/月×14.5月);6.出具解除勞動關(guān)系證明,并辦理社會保險轉(zhuǎn)移以及失業(yè)備案登記手續(xù)。建華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武漢市東西湖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建華公司不需向趙某某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資3,747.30元、經(jīng)濟補償金44,451.54元、未休年休假工資940.01元。武漢市東西湖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查明:中山市小欖管樁廠于1992年4月29日注冊成立,該廠系由小欖鎮(zhèn)城鎮(zhèn)建設(shè)發(fā)展總公司全資設(shè)立。該公司因經(jīng)營體制轉(zhuǎn)變于2006年5月29日注銷,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許景新。中山建華管樁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5日注冊成立,該公司注冊時的股東為中山市小欖鎮(zhèn)城鎮(zhèn)建設(shè)發(fā)展總公司,后于2009年8月28日股東變更為湯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許景新。湖北建華管樁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13日注冊成立,其中香港湯始有限公司出資220.5萬美元,投資比例為70%,原法定代表人為許景新,該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更名為建華建材(湖北)有限公司。趙某某于2000年10月27日入職中山市小欖管樁廠,后于2003年11月26日進入建華公司工作。趙某某與建華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雙方后續(xù)簽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2011年6月14日,雙方再次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3年,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2014年6月27日,雙方第四次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從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趙某某從事操作類普工工作。趙某某的工作地點為湖北,因建華公司實行集團化管理、業(yè)務(wù)地點涉及全國各地,趙某某特此同意建華公司可根據(jù)業(yè)務(wù)管理需要將趙某某派往/調(diào)至建華公司所屬的不同部門、建華管樁集團及其在中國境內(nèi)各地已經(jīng)設(shè)立或?qū)碓O(shè)立的分支機構(gòu)(含集團總部、片區(qū)、子公司、辦事處及其他關(guān)聯(lián)企業(yè))從事工作。跨公司派駐/調(diào)動超過六個月的,雙方亦可另行達成協(xié)議,由建華公司安排趙某某到建華公司的關(guān)聯(lián)企業(yè)工作,趙某某解除與建華公司的勞動合同并重新與建華公司的關(guān)聯(lián)企業(yè)建立新的勞動合同關(guān)系。同時,建華公司無需因此向趙某某支付任何經(jīng)濟補償金,而由建華公司關(guān)聯(lián)企業(yè)承認趙某某在建華公司的連續(xù)工作年限,以保護趙某某的勞動權(quán)益。趙某某的工作崗位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2014年10月4日,趙某某因家中有事需回家處理,向建華公司請假七天,該請假條上班組長李凡民、主管劉隨東和經(jīng)理劉軍均簽字同意,該請假條無對應請假單。2014年11月5日,趙某某因腰椎間盤突出癥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第161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醫(yī)囑載明趙某某需平臥硬板床休息一個月。該院分別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1月11日出具三張病假診斷書,診斷趙某某需全休三個月。2014年12月26日,趙某某向建華公司請病假兩個月,該請假條上班組長邵則勇、任淼,主管劉隨東和經(jīng)理劉軍均簽字同意。趙某某陳述其請假流程是用醫(yī)院的診斷證明書向班組長換取請假條,請假條經(jīng)班組長、車間主管生產(chǎn)的部門主管和生產(chǎn)部經(jīng)理簽字后,到生產(chǎn)部文員換取請假單。其按照上述流程換取了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和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請假單。建華公司向趙某某支付工資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之后,建華公司未再向趙某某支付工資。2015年2月27日,趙某某向建華公司郵寄《解除勞動關(guān)系通知書》,以建華公司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等為由解除與建華公司之間的勞動關(guān)系。該郵件于2015年3月1日由建華公司保安楊墩勝簽收。建華公司從2011年6月開始為趙某某繳納社會保險至2014年12月。建華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自離通報》,以趙某某不請假或請假未批準,按曠工處理,月累計曠工三天按自動離職處理,對趙某某按自動離職處理。建華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的工資表顯示,建華公司當月向趙某某發(fā)放了1330.82元的帶薪年休假工資,該工資表上有趙某某的簽字確認。建華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工資表顯示,當月趙某某應出勤天數(shù)26天,實際出勤天數(shù)23天。建華公司支付趙某某的工資至2014年10月。趙某某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4939.06元/月。另查明,建華公司2014年1月1日發(fā)出《關(guān)于生產(chǎn)部春節(jié)放假的通知》,決定生產(chǎn)部放假時間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6日,總計放假12天。趙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武漢市東西湖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建華公司支付:(一)2014年10月未足額支付的工資及25%的經(jīng)濟補償金合計2693元;(二)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資及25%的經(jīng)濟補償金合計4080元;(三)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資25947元;(四)2008年2月至2015年2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和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436090元;(五)解除勞動關(guān)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74392元;(六)出具解除勞動關(guān)系證明,并辦理社會保險關(guān)系的轉(zhuǎn)移以及失業(yè)備案登記手續(xù)。該委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東勞人仲裁字[2015]第317號仲裁裁決:一、建華公司于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趙某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資3747.30元、經(jīng)濟補償金44451.54元、未休年休假工資940.01元,以上共計49138.85元;二、建華公司應自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出具與趙某某解除勞動關(guān)系的證明,并為趙某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guān)系轉(zhuǎn)移手續(xù),同時按照失業(yè)保險政策的規(guī)定為趙某某辦理失業(yè)保險金的申領(lǐng)手續(xù),趙某某予以配合;三、駁回趙某某的其他仲裁請求。趙某某、建華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決,分別訴至法院。武漢市東西湖區(qū)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鄂東西湖民初字第01348號民事判決:一、駁回建華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建華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趙某某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資3060.17元、帶薪年休假工資940.01元、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37042.95元,以上共計41043.13元;三、建華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趙某某出具解除勞動關(guān)系證明,并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guān)系的轉(zhuǎn)移手續(xù);四、建華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趙某某辦理失業(yè)備案登記,并協(xié)助辦理失業(yè)保險待遇申請手續(xù),如辦理不成,則賠償失業(yè)保險損失15708元;五、駁回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趙某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依法撤銷武漢市東西湖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東西湖民初字第0134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五項,改判:1.建華公司支付趙某某2014年10月未足額支付的工資1485元;2.建華公司支付趙某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資3760元;3.建華公司支付趙某某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資25947元;4.建華公司支付趙某某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3612.44元;5.建華公司支付趙某某解除勞動關(guān)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74392元。建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依法撤銷武漢市東西湖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東西湖民初字第01348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本院二審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二審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建華公司應否支付趙某某2014年10月未足額支付的工資1485元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資3760元;(二)建華公司應否支付趙某某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資;(三)建華公司應否支付趙某某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3612.44元;(四)建華公司應否支付趙某某解除勞動關(guān)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74392元。(一)關(guān)于建華公司應否支付趙某某2014年10月未足額支付的工資1485元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資3760元問題本院二審認為,建華公司依據(jù)趙某某的出勤時間及生產(chǎn)數(shù)量已支付趙某某2014年10月工資,且該工資不低于武漢市最低工資標準,趙某某訴請建華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未足額支付的工資,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據(jù)趙某某的出勤天數(shù)、建華公司已為趙某某墊付社會保險費等情況,判決建華公司支付趙某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資3060.17元,并無不當。(二)關(guān)于建華公司應否支付趙某某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資問題本院二審認為,未休年休假的工資雖名為工資,實為一種福利待遇,應適用普通的1年仲裁時效。趙某某主張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請求顯然超過了仲裁時效,不予支持。關(guān)于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資一節(jié),建華公司應支付趙某某5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資計算為:4939.06元/月÷21.75天×5天×200%-1330.82元=940.01元,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予以維持。關(guān)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資一節(jié),趙某某已在建華公司工作滿10年但在2014年度休病假并未超過三個月,因此,建華公司尚需支付趙某某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4939.06元/月÷21.75天×10天×200%=4540元,原審判決處理不當,予以糾正。綜上,建華公司應支付趙某某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5480.01元。(三)關(guān)于建華公司應否支付趙某某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3612.44元問題本院二審認為,趙某某與建華公司在2008年后第三次簽訂勞動合同即2014年6月27日時,建華公司應與趙某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雙方于2014年6月27日時簽訂的仍是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趙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其簽名負責,其于此時選擇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在之后的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亦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其對第三次仍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認可,故其再行主張未簽訂勞動合同和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四)關(guān)于建華公司應否支付趙某某解除勞動關(guān)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74392元問題本院二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xù)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應當支付經(jīng)濟補償?shù)?,?jīng)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guān)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shù)模凑债敃r有關(guān)規(guī)定執(zhí)行?!备鶕?jù)一審、二審現(xiàn)已查明的事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前,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并非屬于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法定事由,因此,趙某某據(jù)此主張2000年至2007年間的經(jīng)濟補償金,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建華公司支付趙某某2008年1月至2015年2月的經(jīng)濟補償金37042.95元,并無不當。綜上,趙某某的上訴理由成立,其合理的上訴請求本院二審予以支持。建華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據(jù)不足,本院二審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但處理欠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鄂01民終3112號民事判決:一、維持(2015)鄂東西湖民初字第0134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二、撤銷(2015)鄂東西湖民初字第0134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三、建華建材(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趙某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資3060.17元、帶薪年休假工資5480.01元、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37042.95元,合計45583.13元。雙方當事人在再審期間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建華公司是否應支付趙某某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資;二、建華公司是否應支付趙某某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未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三、建華公司支付給趙某某的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應如何計算。關(guān)于建華公司是否應支付趙某某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資的問題。本院再審認為,趙某某主張的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請求超過了一年的仲裁時效,對此不予支持。趙某某在建華公司工作滿10年,依法可以享受每年10天帶薪年休假。建華公司在2014年春節(jié)期間安排的5天休假可以認定為系2013年的帶薪年休假,故趙某某2013年還剩余5天的帶薪年休假未休。據(jù)此,建華公司應支付趙某某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資940.01元(4939.06元/月÷21.75天×5天×200%-1330.82元)。趙某某在建華公司工作已滿10年且2014年請病假累計并未超過三個月,其依法應享有2014年帶薪年休假。建華公司應支付趙某某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資4540元(4939.06元/月÷21.75天×10天×200%)。綜上,建華公司應支付趙某某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資共計5480.01元。關(guān)于建華公司是否應支付趙某某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未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問題。本院再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guī)定連續(xù)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shù),自本法施行后續(xù)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睋?jù)此,趙某某與建華公司在2008年后第三次簽訂勞動合同即2014年6月27日時,建華公司應與趙某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趙某某在勞動合同續(xù)簽確認書及勞動合同中都明確選擇了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簽名確認,且在之后的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故建華公司與趙某某2014年6月27日簽訂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趙某某主張建華公司應支付其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關(guān)于建華公司支付給趙某某的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應如何計算的問題。本院再審認為,趙某某于2000年10月27日入職,2015年2月27日向建華公司郵寄《解除勞動關(guān)系通知書》解除勞動關(guān)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續(xù)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應當支付經(jīng)濟補償?shù)模?jīng)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guān)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shù)?,按照當時有關(guān)規(guī)定執(zhí)行”的規(guī)定,對建華公司應支付給趙某某的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應當以2008年1月1日為界進行分段考量。首先,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建華公司存在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及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應向趙某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其次,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一條“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quán)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jīng)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jīng)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的規(guī)定,趙某某因建華公司未支付勞動報酬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在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亦屬于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情形。故建華公司應當支付的經(jīng)濟補償金為71616.37元(4939.06元/月×14.5月)。
申訴人趙某某因與被申訴人建華建材(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1民終3112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guān)申訴。湖北省人民檢察院作出鄂檢民(行)監(jiān)【2017】42000000166號民事抗訴書,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抗57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喬如意、杜暉出庭。申訴人趙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維彬,被申訴人建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祝欣、何大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綜上所述,申訴人趙某某的再審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2016)鄂01民終311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二、變更(2016)鄂01民終311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建華建材(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趙某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資3060.17元、未休年休假工資5480.01元、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71616.37元,合計80156.55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云霞
審判員 周紅川
審判員 劉 瑾
書記員劉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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