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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某某、王某某、趙聰穎與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所地:黑龍江省林口縣。
委托代理人張國萍,黑龍江鼎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所地:黑龍江省林口縣。
委托代理人張國萍,黑龍江鼎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聰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所地:黑龍江省林口縣。
委托代理人張國萍,黑龍江鼎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所地:黑龍江省林口縣。
委托代理人朱雪松,黑龍江張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呂文芳,黑龍江張艷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趙某某、王某某、趙聰穎因與被上訴人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林口縣人民法院(2015)林古商初字第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國萍,趙聰穎的委托代理人張國萍,被上訴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雪松、呂文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確認的事實:2009年11月28日,三被告因經營生意所需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因原告手中沒有錢,故原告從范某敏手中挪款40000元借給三被告,三被告出具借據(jù),并約定上付利息,口頭約定月息4%。同時口頭約定此款由三被告直接向原告還款。2015年1月26日范某敏在法院工作人員對其詢問的筆錄中認可將該筆債權轉讓給了原告,三被告未提出異議。2011年12月19日三被告又以償還銀行貸款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樣約定上付利息,口頭約定月息4%。2010年7月至12月、2011年3月至11月、三被告每月向原告丈夫任某光的農村信用社帳戶匯款1600元,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15日向同一帳戶匯款1600元,2012年1月20日匯款2萬元、5月19日匯款98700元。5月20日匯款1300元、2012年6月7日原告丈夫任某光出具18萬元收據(jù)一張。三被告6月20日匯款800元、6月27日匯款1600元、7月21日匯款800元、7月30日匯款1600元、8月24日匯款2400元、10月5日匯款2400元、11月20日匯款1000元、12月3日匯款1400元、2013年4月24日匯款4400元。至2013年4月24日后三被告未再給向原告匯款或給付本息。原、被告對2012年1月20日匯款20000元、5月19日匯款98700元,是否包含在6月7日180000元收條之內產生分岐。其他匯款原告認為系償還借款利息,被告認為只是償還借款,不區(qū)分本金和利息。雙方未對全部還款進行結算。另查,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三至五年期,2008年12月23日5.76%、2010年10月20日5.96%、2010年12月26日6.22%、2011年2月9日6.45%、2011年4月6日6.65%,2011年7月7日6.9%、2012年6月8日6.65%、2012年7月6日6.4%、2014年11月22日為6%。
原審法院認為:三被告以經營生意和償還銀行貸款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09年11月28日40000元借款系債權轉讓,由債權人范某敏將債權轉讓給原告,三被告無異議,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確認。借款后三被告出具了欠據(jù),約定了利息,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應依據(jù)借款合同履行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三被告辯稱已償還全部的本金和利息,并以28張林口縣農村信用聯(lián)社匯款憑條(回單)和一張180000元的收據(jù)作為支持自己主張的證據(jù)。通過該組證據(jù)分析2010年7月至12月、2011年3月(3月份的匯款證據(jù)由原告提供)至11月、三被告每月向原告丈夫任某光農村信用社帳戶匯款1600元,此段時間雙方債務本金為40000元,約定月利息為4%,按照雙方約定、原告的質證意見以及證人證言,可以確定為系三被告依約定向原告支付每月的利息1600元,對該部分匯款,符合客觀事實,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20日匯款20000元、5月19日匯款98700元與2012年6月7日18萬元收條的關系問題。從證據(jù)上看,原告認可三被告2012年1月20日匯款20000元、5月19日匯款98700元系償還欠款本金,但提出兩筆匯款共118700元包含在180000元收條之內,6月7日出具180000元收條時,是對2012年1月20日匯款20000元、5月19日匯款98700元,加之當日給付現(xiàn)金的一個本金結算性質的總條,但原告對該主張無證據(jù)證實。三被告主張兩筆匯款計118700元與180000元不存在包含關系,是分三次2012年1月20日匯款20000元、5月19日匯款98700元、6月7日現(xiàn)金給付180000元,三次共償還借款298700元。但其對于6月7日給付180000元現(xiàn)金的資金來源未提供證據(jù)進一步證明。從客觀上看,原告認為三被告從2010年7月份起有規(guī)律的給原告每月匯款1600元系給付4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011年12月份再次借款200000元,三被告在只償付了180000元本金后,2009年11月28日的40000元本金和2011年12月19日借款200000元的剩余20000元本金的利息三被告從2012年6月起仍然從銀行匯款,每月有時分兩次匯款1600元和800元,有時一次匯款2400元,更接近于原告陳述的情況。而按照三被告的主張,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6月7日間,兩次匯款和一次現(xiàn)金給付共償還298700元,加之6月7日前的其他匯款,依三被告的主張及其所提供的證據(jù)進行計算,在2012年6月7日即已償還全部借款本息。三被告卻在2012年6月7日雙方見面時既不進行結算,也不索回借據(jù),在6月20日仍然繼續(xù)匯款給原告,至2013年4月共計還款16400元,至此才認為已全部清償,有違常理,與事實不符,故三被告對于2012年1月20日、5月19日的兩次匯款118700元不包含在6月7日的180000元收條之中,系三次共計還款298700元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三被告以28張銀行匯款憑條(回單)為依據(jù),主張其已全部還清原告的債務,因證據(jù)不充分,不能對抗原告所持有的兩份借款憑證,亦無法充分證明其已全部清償債務本息的辯解,對還款事項的主張不符合客觀事實,故對三被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關于利息的計算問題。雖然通過證據(jù)分析,三被告26張銀行匯款憑證是給付利息的行為,但三被告辯稱所有的匯款均是償還原告欠款,雙方未約定每次償還的是利息還是本金,且雙方未對利息的給付進行過結算,雙方約定的月利率4%超出法律規(guī)定,為公平起見,三被告的每筆匯款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進行計算利息,余款應視為償還借款本金。經計算(計算表見附件)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三被告舉證第一次匯款日止,7個月利息為40000元X(5.76%÷12月X4倍)X7個月=5376元,及2010年7月29日至2013年4月24日最后一次匯款時止,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3182元,利息138元。原告未主張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6月7日之間200000元本金的利息,屬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份,故該期間200000元本金的利息不予計算。原告主張剩余本金從2013年5月起計算利息至起訴時止,屬合理請求,予以支持。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guī)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以53182元為基數(shù)利息分段計算為: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計算利息為:53182元X(6.15%÷12個月X4倍)X18個月=19624元、2014年11月至起訴時止,計算利息為:53182元X(6%÷12個月X4倍)X2個月=2127元,合計21751元。綜上,三被告至原告起訴時止,應當給付原告本金53182元,利息21889元,本息合計75071元。原告超出該部分的請求不予支持。三被告辯稱關于2011年12月19日借款200000元時,原告只給付180000元現(xiàn)金,當時即扣出20000元利息款的問題,因其未提出證據(jù)加以佐證,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趙某某、王某某、趙聰穎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某欠款本金53182元,利息21889元,本息合計75071元(從2009年11月28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分段計算到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內實際給付時止。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993元(原告王某某已預付),原告王某某承擔239元,被告趙某某、王某某、趙聰穎承擔1754元。

本院認為,該錄音未能體現(xiàn)任某光對實際出借180000元而非200000元一事表示認可,且在其后的錄音中明確表示第二次借款本金為200000元,故該份證據(jù)不能證明三上訴人的主張。
被上訴人王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任某光林口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客戶簡易明細賬查詢單一張,證明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200000元的資金來源。明細上顯示的50000元、150000元兩筆款項都是現(xiàn)金支取,不是貸款所得,是任某光的銀行存款。
上訴人認為,對形式要件無異議。該證據(jù)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該貸款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的款項是從林口縣農村信用社借貸產生。如果被上訴人真是從林口縣農村信用社貸款,之后出借給上訴人,那么其行為涉及到高利轉貸罪,是否追究其刑事責任待定。即使是現(xiàn)金支出也無法證明其流向。
本院認為,該份證據(jù)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具備向三上訴人出借本案款項的經濟能力,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原審證據(jù)的認證意見,二審采納原審法院認定的證據(jù),并認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一、關于本案實際借款金額的問題。三上訴人稱第二筆借款實際數(shù)額為180000元,但未舉證證明。該上訴主張不能對抗三上訴人給被上訴人出具的200000元借條,本院對該上訴主張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本金數(shù)額應依第一筆40000元、第二筆200000元,合計240000元予以保護。二、關于三上訴人是否已償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問題。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本案180000元收條中,是否包括三上訴人分別于2012年1月20日、5月19日、5月20日給被上訴人的銀行匯款。依三上訴人的主張,該180000元收條所還款項與三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的銀行匯款無關,應單獨作為本案還款金額予以扣除。據(jù)此,按照三上訴人實際還款情況,以月利率4%計息,截止2012年6月7日,三上訴人已償還全部借款本息。但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出具180000元收條時,既不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也不索回借據(jù),仍然繼續(xù)匯款給被上訴人,至2013年4月,共計還款16400元,稱至此才已全部清償,有違常理,與事實不符。依被上訴人的主張,本案180000元收條包含2012年1月20日、5月19日、5月20日三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的銀行匯款,償還的是借款本金,所以出具180000元收條,至2012年6月7日,三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兩筆借款本金合計60000元。綜觀三上訴人的歷次還款情況,按照三上訴人主張的兩筆借款均約定月利率為4%計息,三上訴人從2010年7月起有規(guī)律的給被上訴人每月匯款1600元系給付4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償還的利息未出具收條,符合交易習慣。三上訴人在只償付了180000元本金后,對于2009年11月28日的40000元本金和2011年12月19日借款200000元中剩余20000元本金的利息,三上訴人從2012年6月起仍然從銀行匯款,每月有時分兩次匯款1600元和800元,有時一次匯款2400元。上述事實更接近被上訴人陳述的情況,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jù)鏈條,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三條第一款“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jù),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jù)否定對方證據(jù)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jù)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jù)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jù)予以確認”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為證明其主張?zhí)峁┑淖C據(jù)的證明力大于上訴人為證明其主張?zhí)峁┑淖C據(jù)的證明力,本院采信被上訴人的主張及證據(jù)。因此,對三上訴人關于180000元收條所還款項與本案其他銀行匯款無關、本案債務已全部清償?shù)闹鲝垼驹翰挥柚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77元,由上訴人趙某某、王某某、趙聰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蔣志紅 審 判 員  孫慶喜 代理審判員  王 歡

書記員:韓江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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