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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某一建水泥構件有限公司與郭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反訴被告):趙某一建水泥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趙某。法定代表人:薛濤,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史占偉,河北冠宇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反訴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趙某。委托訴訟代理人:賈偉娜,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10270元及違約金10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預拌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購買原告生產的預拌商品混凝土用于柏林操場醫(yī)院工程建設,預拌商品混凝土的價格按照不同的規(guī)格和型號為每方160元-200元不等;合同第六條約定:主體工程自乙方供貨之日起三個月內甲方付款,按合同第二條價格執(zhí)行,超過三個月但在六個月內付款,單價每種型號每方加10元,甲方六個月內未付,乙方收違約金,違約金按日千分之五計算。合同生效后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起開始按約定向被告運送預拌商品混凝土,截止到2016年6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運送預拌商品混凝土1611方,被告尚欠貨款310270元至今分文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還款。為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方辯稱,根據(jù)雙方合同的約定,原告向我方履行供貨義務后,我方支付貨款。合同法第67條規(guī)定,先履行一方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相應的履行要求,現(xiàn)原告向我方提供的混凝土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我方有先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原告賠償被告維修費用160萬元;2.全部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郭某某購買原告水泥構件公司的預拌混凝土用于其施工的柏林操場醫(yī)院(即賈月梅商用樓)工程。后發(fā)現(xiàn)原告水泥構件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澆筑的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夠,未達到相應標準。為保證工程質量,針對上述問題,郭某某作為施工人必須對相關部位進行加固,加固費用為160萬元,原告水泥構件公司應當承擔混凝土質量問題給郭某某造成的損失,故此提起反訴。原告方針對被告的反訴辯稱,1.被告提出的反訴請求無事實依據(jù),應依法駁回;2.原告供應給被告的混凝土不存在任何質量問題。原告方提供以下證據(jù):1、2016年3月15日雙方簽訂的預拌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約定了原告向被告供應混凝土的型號、單價、結算及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2、被告方人員簽收的139張發(fā)貨單及原告制作的柏林操場醫(yī)院所用各種型號混凝土的清單,證明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8日向被告供應所需的混凝土,共計供應混凝土1611方,價款310270元。3、預拌商品混凝土出廠合格證及化驗單,證明原告方對供應給被告的各種型號混凝土在出廠時均進行了檢驗,結論均符合標準要求。4、原告方試驗人員的崗位培訓證書。5、關于主張的10萬元違約金,計算方法為:依據(jù)合同第六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按照合同約定每天應支付違約金1551.35元,1個月的違約金46540.5元,2016年6月18日停止供貨,違約金從2016年12月18日開始計算至2017年4月18日,4個月違約金計186162元,因為有業(yè)務往來原告主張10萬元違約金。被告方對以上證據(jù)發(fā)表質證意見為:對1、2號證據(jù)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3號證據(jù)稱合同第9條第1款約定,原告在向我方交付貨物時,沒有向我方提交過混凝土的出廠合格證,我方一直要求出示合格證,我方至今沒有見到合格證,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化驗單是原告單方制作,試驗、審核以及技術負責人、實驗室負責人是否具有進行相關實驗審核的資格,沒有證據(jù)證明;原告提供的出廠合格證不能證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符合約定的質量標準,況且原告在經我方索要下,始終沒有向我方提供合格證,原告當庭出示的合格證,真實性不予認可。對4號證據(jù)稱出廠合格證中涉及到的人員李嬋、王國偉、郭磊三人的崗位培訓證書顯示培訓均是2016年6月30日,發(fā)證時間為2016年8月22日,3人在出廠合格證上所簽字時間均在2016年8月22日之前,這三人在簽字時不具備相應的資格;原告提交的劉正奎的專業(yè)資格證,不是原告提交合格證上人員,無法證明是原告處工作人員。在合格證上還有魏金偉名字,但是技術資格也無法證明?;炷脸鰪S時,原告應當進行試塊標準養(yǎng)護,在28天時出具混凝土的實驗報告,原告并沒有提交,無法證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合格。對5號證據(jù)稱原告的違約行為才導致我方一直沒有付款,原告應自行承擔違約導致的法律后果;另外違約金的數(shù)額過高,欠款僅30萬元左右,違約金達到貨款的三分之一,標準過高。被告方提供以下證據(jù):1、河北恒基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對賈月梅商用樓出具的檢測報告,稱檢測報告匯總表中表2與表3顯示混凝土抗壓強度推定值基本在22左右,通過原告提交的送貨單看出工程中使用的混凝土標號為C30,顯然混凝土檢測的強度遠遠低于30的標準。2、賈月梅的土地使用權證,顯示使用權人為賈月梅、使用權類型為劃撥、用途為住宅,使用權面積505.52平米,位置在升華街西側。3、賈月梅出具的證明,證明賈月梅商用樓實際建筑名稱為柏林操場醫(yī)院。4、三份其他工程的檢測報告,3份報告中顯示正常合格的標號C30的混凝土抗壓強度均達到30以上,換算值也在30以上,稱該3份證據(jù)進一步佐證了柏林操場醫(yī)院工程使用的C30混凝土,遠遠沒有達到C30的強度標準。原告方對以上證據(jù)發(fā)表質證意見為:4份檢測報告中有3份報告工程項目與本案無關;對賈月梅商用樓的檢測報告有異議,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原、被告簽訂合同約定的送貨地點是柏林操場醫(yī)院并不是賈月梅商用樓,這份檢測報告不是原告委托,是石家莊慶陽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委托河北恒基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慶陽房地產公司取樣檢測沒有通知我方,對其真實性有異議;檢測的委托人及檢測人與本案均無關系。針對檢測報告也沒有出具恒基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檢測人員的資質等相關材料,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均不認可;賈月梅商用樓檢測報告只是采用回彈方式取樣品,不能檢測到商品混凝土的強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認可。對于賈月梅出具的證明,不能證明原告供貨的地點柏林操場醫(yī)院就是賈月梅商用樓,因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供貨地點是柏林操場醫(yī)院,接收貨物也是柏林操場醫(yī)院,不是賈月梅商用樓。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預拌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各種型號的混凝土用于柏林操場醫(yī)院工程,預拌商品混凝土的價格按照不同的型號作了明確約定;合同第四條關于交貨與驗收約定,交貨地點為甲方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現(xiàn)場。甲方指定張聚振或馬國華負責預拌混凝土的驗收,甲方驗收人員如有變動,應及時書面通知乙方。否則,則以甲方施工現(xiàn)場實際驗收人員的簽收為準。預拌混凝土經甲方驗收后,甲方指定的驗收負責人應在乙方隨車發(fā)貨單上簽字,作為預拌混凝土符合要求及其交付的依據(jù)。合同第六條關于付款方式約定:主體工程自乙方供貨之日起3個月內甲方付款,按合同第二條價格執(zhí)行;超過3個月但在6個月內付款,單價每種型號每方加10元;甲方6個月內未付,乙方收違約金,違約金按日千分之五計付。第八條關于甲方責任約定:甲方應在預拌混凝土到達施工現(xiàn)場后2小時內完成卸貨,由于甲方原因不能在2小時內完成卸貨,由此造成的質量缺陷及相應損失由甲方承擔。甲方對運送到工地的混凝土應按相應規(guī)范進行施工操作,施工操作中不得在混凝土中加水或添加其他材料。第十一條關于違約責任約定:甲方遲延付款的,乙方有權中斷供貨,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計付賠償金,賠償金不足彌補損失的,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合同簽訂后,原告方自2016年3月15日起依約定向被告供應預拌混凝土,截止到2016年6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應預拌混凝土1611方,總價款310270元,被告至今未付。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10270元及違約金10萬元,而被告以原告供應的混凝土存在質量問題為由提起反訴,要求原告賠償維修費用160萬元。
原告趙某一建水泥構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泥構件公司)與被告郭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反訴原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史占偉、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賈偉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預拌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供貨義務,原告方提供的出廠合格證以及有被告方負責驗收人員簽收的發(fā)貨單,可以證實原告供應的貨物質量合格,被告理應依約定結清貨款。但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被告的行為已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主張4個月的違約金10萬元,違約金按日千分之五計付,約定的違約金過高,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按照年利率24%計算違約金數(shù)額較妥,故違約金應為310270元×2%×4個月=24821.6元。關于被告方提供的賈月梅商用樓的檢測報告及賈月梅出具的證明,對此原告方不認可,檢測報告出具時間為2016年12月2日,工程名稱為賈月梅商用樓,委托方為石家莊慶陽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該檢測報告系石家莊慶陽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單方委托,取樣檢測沒有通知原告,且工程名稱與原告方供貨地點柏林操場醫(yī)院不一致,雖然賈月梅對此出具了證明,但賈月梅沒有出庭作證,無法核實證明的真實性;取樣檢測應原、被告雙方均到場并委托雙方認可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慶陽房地產公司作為案外人單方委托檢測機構對賈月梅商用樓出具的檢測報告,其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及真實性無法認定。另外被告主張160萬元的維修費并未實際發(fā)生,只是經過咨詢后推算出的數(shù)額。原告供貨截止到2016年6月18日,被告在合理期間內并未向原告提出質量異議。綜上,被告主張原告供應的混凝土存在質量問題并要求原告賠償維修費,理據(jù)不足,無法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趙某一建水泥構件有限公司貨款310270元及違約金24821.6元,共計335091.6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被告郭某某的反訴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454元,由原告負擔1342元、被告郭某某負擔6112元;反訴費19200元,由被告郭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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