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荊門市民生福利包裝有限公司,住所地荊門市金龍泉大道18號。
法定代表人:馬曉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長海,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增霞,工人。
委托代理人:羅春麗,湖北同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荊門市民生福利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生福利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趙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東寶民一初字第002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22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民生福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長海、被上訴人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增霞、羅春麗,到庭參加了訴訟。庭審后,雙方當事人均認為有調解可能,向本院申請給予庭外和解期六個月,庭外和解期已從審限中依法扣除。和解期滿,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趙某某訴稱,其原系荊門市福利工廠職工,2000年,荊門市福利工廠改制后更名為民生福利公司。按照企業(yè)改制方案,趙某某與民生福利公司成立勞動合同關系。因趙某某屬于荊門市福利工廠工傷職工,民生福利公司與其成立勞動關系后,僅為其安排了四個月的工作,至今既未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也未履行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2006年趙某某向荊門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同年10月26日,荊門市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其與民生福利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民生福利公司支付趙某某2002年11月至2006年7月生活費,并為趙某某安排合適工作崗位。但民生福利公司支付了趙某某的生活費后,未履行為趙某某安排工作的義務。趙某某多次找民生福利公司協(xié)商未果,再次向荊門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4年7月17日,荊門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超過仲裁時效為由不予受理。為此,趙某某訴請法院判令:1、依法確認趙某某、民生福利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民生福利公司依法為趙某某安排適當工作崗位;2、民生福利公司支付趙某某2006年8月至2014年12月生活費50015元。
原審查明,趙某某原系荊門市福利工廠職工,2000年荊門市福利工廠改制后更名為民生福利公司。按照企業(yè)改制方案,趙某某與民生福利公司成立勞動合同關系。2002年6月,趙某某在民生福利公司工作四個月后離開工作崗位。2006年,趙某某向荊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荊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荊勞裁(2006)44號裁決書裁決:1、民生福利公司支付趙某某2002年11月至2006年7月生活費9891元;2、民生福利公司與趙某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民生福利公司依法為趙某某安排適當工作崗位。2009年11月18日,民生福利公司支付趙某某2002年11月至2006年7月生活費9891元,但未為其安排工作崗位。20l3年7月,趙某某到荊門市泓林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從事計件制工作至今。趙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向荊門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民生福利公司支付其2006年8月至2014年12月生活費50015元并安排適當工作崗位。同日,荊門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趙某某的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為由作出荊勞人仲不字(2014)第06號不予受理通知書。為此,趙某某訴請法院判令:1、依法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民生福利公司為趙某某安排適當工作崗位;2、民生福利公司支付趙某某2006年8月至2014年12月生活費50015元。
荊門市市區(qū)企業(yè)全日制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為2005年3月至2007年2月為360元/月,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為460元/月,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為600元/月,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為750元/月,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為900元/月,2013年9月至今為1020元/月。
原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趙某某的訴請是否已超過仲裁時效;二、趙某某與民生福利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民生福利公司是否應為趙某某安排工作崗位;三、民生福利公司是否應支付趙某某2006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費。
關于趙某某的訴請是否已超過仲裁時效的問題。2006年10月26日,荊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荊勞裁(2006)44號裁決書裁決趙某某、民生福利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至今民生福利公司未為趙某某辦理任何解除勞動關系的手續(xù),趙某某也未認可雙方勞動關系已解除,故雙方的勞動關系一直存續(xù)至今,趙某某主張生活費的請求并未超過仲裁時效。
關于趙某某要求確認與民生福利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要求公司為其安排工作崗位的問題。該項請求已于2006年10月26日經荊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該裁決書已發(fā)生法律效力,趙某某再次就同一事實向法院起訴,違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予支持。
關于民生福利公司是否應支付趙某某2006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費的問題。民生福利公司應當為趙某某安排工作而未安排,參照湖北省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發(fā)放標準,按照不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的70%支付趙某某生活費,故對趙某某主張民生福利公司按照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其生活費,予以支持。趙某某于2013年7月至今一直在荊門市泓林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工作,有正常的工資收入,參照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的規(guī)定,下崗待工人員重新就業(yè)的,企業(yè)應停發(fā)其生活費,故對其主張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費不予支持,故民生福利公司應支付趙某某2006年8月至2013年6月的生活費38003元(360元/月×7個月×70%+460元/月×17個月×70%+600元/月×21個月×70%+750元/月×19個月×70%+900元/月×19個月×70%)。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條、第四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荊門市民生福利包裝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趙某某2006年8月至2013年6月的生活費38003元;二、駁回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荊門市民生福利包裝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查明,荊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荊勞裁(2006)44號裁決書生效后,民生福利公司曾安排趙某某在公司車間工作,趙某某以其身體不適宜在車間工作為由未到公司上班。二審查明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請求和理由,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民生福利公司與趙某某之間的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民生福利公司是否應支付趙某某2006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間的生活費。
本案中,荊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荊勞裁(2006)44號裁決書作出并送達后,各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趙某某與民生福利公司之間自2002年6月至2006年10月期間的勞動關系已經生效仲裁裁決予以確認。該仲裁裁決生效后,民生福利公司曾與趙某某協(xié)商解決其工作事宜,提出安排趙某某在公司車間上班,車間工種任其選擇,趙某某以身體不適宜為由拒絕去車間上班。趙某某認為,公司雖提出讓其去車間上班,但其左手有傷、甲苯過敏,車間工作對其來說并不是適當?shù)墓ぷ鲘徫?。然,趙某某無證據證明其對甲苯過敏,且在左手受傷后,仍在公司車間上班四個月,趙某某認為公司所有車間均不是適當工作崗位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講,根據二審中證人舒某陳述,民生福利公司共有拉絲、裁袋、縫紉、印刷等八個不同工種的車間,即便趙某某確實存在甲苯過敏的身體狀況,民生福利公司也有裁袋、縫紉等非甲苯工作環(huán)境車間,有趙某某可以勝任的工作崗位,但民生福利公司提出車間工作任其挑選的意見后,趙某某仍表示不愿意去車間上班。且自2006年10月至今,趙某某未向民生福利公司提供過任何勞動,民生福利公司也未給趙某某發(fā)放過任何工資及福利待遇,趙某某與民生福利公司之間互不履行勞動權利義務,不符合勞動關系存在的實質要件,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已經在事實上解除,民生福利公司不應支付其此期間的生活費,也沒有為趙某某安排工作崗位的義務。故原審認定雙方之間勞動關系繼續(xù)存續(xù)不符合客觀事實,判定民生福利公司向趙某某支付生活費亦違背公平原則,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一、撤銷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東寶民一初字第00234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趙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元,由趙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蘇華 代理審判員 李丹 代理審判員 李瑞
書記員: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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