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男,漢族,現(xiàn)住石家莊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安某收貨站,住所地石家莊市長安區(qū)7420院內(nèi)***號。
實際經(jīng)營者:楊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向陽胡同.
委托訴訟代理人:戚棟才,河北侯鳳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發(fā)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貨站職工,住湖北省鄖縣。
上訴人趙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安某收貨站不當?shù)美m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60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趙某某、被上訴人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安某收貨站委托訴訟代理人戚棟才、葉發(fā)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公民或法人在民事活動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趙某某于2013年9月5日至9月29日分六次委托被上訴人向德州胡俊榮運輸貨物的事實,由上訴人提交的六張托運單證實,雙方對此不持異議,應予采信。雙方應當按照托運單的約定享有權(quán)利并承擔義務。從托運單的內(nèi)容不難看出,被上訴人的權(quán)利是收取運費,其義務是按托運單約定地址完成送貨并代收貨款;上訴人的權(quán)利是收回貨款,其義務是交付托運貨物并支付運費。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已將托運貨物交付其托運,也認可上訴人已按照約定向其履行了支付全部運費的義務,并承認其從事的托運業(yè)務中存在代收貨款的交易習慣。但被上訴人在完成送貨義務后卻未按照托運單的約定或交易習慣將應該代收的貨款交付托運人。顯然,被上訴人的行為既構(gòu)成違約,又未按交易習慣辦事。因此,上訴人依照托運單代收貨款的特別約定及交易習慣向被上訴人主張相關(guān)權(quán)利,具有真實的合同依據(jù)和事實依據(jù)。被上訴人不否認具有格式合同性質(zhì)的托運單系由其提供的事實,托運單上的特別聲明:“凡辦理代收款者,憑本票四天后取款,普通客戶每周一、五辦理,本票有效期一個月,過期作廢”,該聲明對托運人明顯不利的內(nèi)容依法不具有約束力。被上訴人主張托運單載明的代款金額系可以代收貨款,而不是必須代收貨款,理據(jù)不足,不予采信。上訴人對于六張托運單上“胡俊榮自匯”簽字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因此,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由主張該簽字真實的一方即被上訴人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原判認定被上訴人不具有代收貨款的義務,系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綜上所述,趙某某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劉建國
審判員 史兆宏
審判員 張楠
書記員: 李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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