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河北省邢臺市新河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牛開欽,河北翊正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龐華敬,河北翊正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河北省邢臺市橋西區(qū),被告:邢臺市政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臺市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江東三路,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500401880926E。法定代表人:孟祥宏,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斌,男,邢臺市政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被告:邢臺市政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住所地邢臺經濟開發(fā)區(qū)江東三路東側英華大街北側長安路9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501077477907L。負責人:李平,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斌,男,邢臺市政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原告趙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等共計325294.8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訴訟費等由被告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邢臺市政建筑分公司在新河縣境內修路施工,從2014年8月開始,原告承包了被告在新河縣故現(xiàn)橋、亭則頭橋、張神首村圍堰、北陳海橋、張神橋、郜宋橋、挽莊橋、子林橋等項目部分工程,并為其進行施工,共計產生工程款813892元,被告為原告出具證明予以確認,被告陸續(xù)給付原告488597.2元工程款,剩余325294.8元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給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邢臺市政公司、邢臺市政建筑分公司辯稱,原告曾在我單位分包過部分施工工程,截止到目前,累計發(fā)生工程款520685.59元,我方已支付488597.2元,尚欠其32088.39元,原告要求我方給付的工程款與實際不符,我方不應承擔(包括逾期利息)。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9月29日、2015年1月9日,被告邢臺市政公司作為承包人與新河縣交通運輸局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新河縣2013年度農村公路危橋改造工程及新河縣農村公路危橋改造項目。被告邢臺市政建筑分公司系被告邢臺市政公司的分公司。在項目施工過程中,由被告李某某與原告趙某某協(xié)商,原告陸續(xù)為上述工程提供挖掘機(破碎錘)、鏟車等機械作業(yè)及拉送建筑垃圾、土方、砂礫等材料。對使用機械、材料情況,被告李某某以“邢臺市政建筑分公司新河危橋改造項目部李某某”名義,分別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8月8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7月17日給原告出具證明,證實費用為108370元、435285元、263237元、7000元。其中2014年12月21日、2015年8月8日、2016年3月15日證明中蓋有“邢臺市政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危橋改造項目部資料專用章”印章。期間,被告邢臺市政建筑分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88597.2元。訴訟中,被告邢臺市政公司、邢臺市政建筑分公司對原告趙某某承建其新河危橋改造項目部分輔助工程予以認可,但對被告李某某身份及尚欠原告工程款數(shù)額提出異議,辯稱該項目施工負責人為馬杰輝,負責工程建設、簽訂合同及審核工程量等,李某某身份需進行核實。對此,原告不予認可,并提交施工現(xiàn)場公告欄照片四張,其中“工程概況牌”顯示李某某為主管工長,主張李某某為被告二公司委派到該項目工程的主要負責人,其與原告協(xié)商施工、出具工程款證明均屬職務行為。被告李某某在本院詢問筆錄中,亦稱自己系邢臺市政建筑分公司員工、新河危橋改造項目經理。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法對被告李某某的身份戶籍、社會保險參保情況進行調查核實,邢臺市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出具的證明證實李某某為邢臺市政公司登記參保人員,其身份戶籍信息服務處所顯示為市政公司。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李某某出具證明(四份)、施工現(xiàn)場照片及李某某社會保險參保繳費證明、戶籍信息、原被告陳述等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邢臺市政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以下簡稱邢臺市政建筑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根據(jù)原告申請,依法追加邢臺市政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邢臺市政公司)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第一次),2017年12月26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龐華敬(第一、二次),被告邢臺市政公司、邢臺市政建筑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斌(第一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邢臺市政公司與新河縣交通運輸局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可證實邢臺市政公司系新河縣農村公路危橋改造項目工程承包人。在項目施工過程中,原告趙某某曾為上述工程提供機械作業(yè)、拉送材料,對此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關于原、被告爭執(zhí)的被告李某某的身份及工程款數(shù)額問題。通過本院調查李某某身份戶籍、社會保險參保情況及原告提供施工現(xiàn)場照片,結合李某某本人陳述、邢臺市政建筑分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事實等,可以認定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邢臺市政公司、邢臺市政建筑分公司工作人員,其與原告趙某某協(xié)商施工、出具工程款證明的行為是代表邢臺市政公司、邢臺市政建筑分公司的職務行為,其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二被告公司承擔。原、被告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實上的合同關系,且未違反國家有關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屬有效民事行為,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履行義務后,被告未及時支付工程款屬違約行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四份機械、材料使用情況證明中,工程款共計813892元,雙方均認可已支付488597.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5294.8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臺市政公司、邢臺市政建筑分公司關于李某某身份及尚欠工程款數(shù)額的抗辯意見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在本院指定期限內也未對李某某身份及支付工程款憑證等補充相關證據(jù)材料或合理說明,被告辯解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責任承擔問題。因被告邢臺市政建筑分公司系被告邢臺市政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故應由被告邢臺市政公司承擔給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的工程款利息,因雙方未有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邢臺市政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五日內支付原告趙某某工程款325294.8元;二、駁回原告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179元,減半收取計3090元,由被告邢臺市政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秦 杰
書記員:孫英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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