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
鄒良君(湖北文光律師事務所)
石某
吳某
原告趙某,男。
委托代理人鄒良君,湖北文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女。
委托代理人吳某,男。系被告石某的堂姐夫。
原告趙某訴被告石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珊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鄒良君、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經人介紹相識,2014年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家中給付被告結婚定金40,000元確定戀愛關系,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陽新縣周大生珠寶店為被告購買結婚金手鏈、金戒指、一對金手鐲等,花費25,800元。2014年8月17日經被告母親同意,原告一次性交付被告70,800元進行結婚報日購置家具等進行“結婚大包干”,另花費25,024元購買了煙、酒、肉、化妝品、訂婚戒指、手機、禮服等物品。綜上,原告為結婚總計花費160,824元。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雙方沒有共同的語言。被告對原告不信任,仍向原告索要20,000到30,000元的啟程禮才答應登記結婚。為此,原告父親多次與被告溝通,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被告母親聲稱這些彩禮是她應得的?,F原、被告雙方關系已經徹底破裂,因原、被告之間沒有進行結婚登記,也沒有發(fā)生同居關系,被告理應返還彩禮。故原告特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約關系;2、被告返還150,000元彩禮給原告;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1、原告訴稱與事實不符,被告并未收到原告150,000元的現金,被告僅收到原告按照習俗給付的小禮品,但被告也對原告禮尚往來,進行了回贈;而金手鏈、金戒指、金手鐲等,都是被告為了給原告爭面子由被告墊付出來的錢購買的,原告說一旦有了經濟收入即還給被告,但一直未還;2、是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婚,原告因另有他人在戀愛關系中,所以向被告提出退婚,且原告因故曾向被告娘家借款總計180,000元,其為了達到不還款的目的,才向被告提出退婚的要求;3、在與原告交往的一年多時間內,被告付出了很多。被告曾在湖北省人民醫(yī)院工作,月收入7000多元,為了與原告結婚,也放棄了此份工作,現原告無任何正當理由與被告退婚,對被告造成了較大的精神創(chuàng)傷,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賠償被告精神損失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00,000元。
本院認為,以結婚為目的按照習俗給付對方的財物應認定為彩禮,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當庭均承認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未同居生活在一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當地風俗分別在“上門”、“報日”中給付被告現金30,000元與68,000元,以及原告為被告購買的金銀首飾(金手鏈、一對金手鐲、金項鏈共計25,518元),被告理應返還。至于在雙方締結婚約過程中,原告為培養(yǎng)感情而送給被告價值較小的財物或在過年、過節(jié)給付對方煙、酒、肉,應視為原告對被告的贈與,并非彩禮,無需返還,故對原告此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辯稱在2014年1月22日原告“上門”時僅給付被告結婚定金20,000元,且當時被告返還了原告10,000元,僅收到原告現金10,000元。因被告在庭審過程中承認過在“上門”當天收到現金40,000元,且證人柯某甲亦能予以證實,故本院認定原告在“上門”時給付被告現金40,000元,被告家當日返還了原告10,000元;
被告辯稱在2014年8月17日原告“報日”時,只給了六沓人民幣,且每沓僅有8,000元,合計48,000元,且該48,000元彩禮,之后即被原告以怕被告買家電、家具不合適為由索回了40,600元。本院結合證據后認定,該說法不符合常理,理由如下:1、證人趙某甲證明其在原告家中見到原告準備的七沓10,000元現金,雖原告承認從其中一沓抽出了2,000元,給了被告媽媽和哥哥等親戚,而被告父母當日亦返還了原告2,000元,故原告仍給付被告家68,000元現金彩禮;2、被告母親在陽新縣浮屠鎮(zhèn)司法所所長涂某甲的調解過程中曾承認原告給過其家十幾萬元的彩禮錢,故只有原告“報日”給了被告家70,000元,才與被告母親所說的數額相符;3、被告陳述原告從每沓10,000元現金中都抽出了2,000元現金,因不符合常理,亦無證據證實,故本院不予以認可。4、被告述稱在“報日”后退回原告40600元,因該退回行為不符合本地風俗習慣,且被告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對此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金銀首飾問題,被告書面答辯稱金銀首飾系被告自行出錢購買,因購物發(fā)票載明,金銀首飾系原告刷卡21,518元與付現金4,000元購買。庭審中被告又稱雖金銀首飾系原告購買,但并未實際給予被告,因被告陳述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原告曾向被告家中借款180,000元,屬另案糾紛,本案中不予審理。被告還辯稱為與原告結婚,放棄了湖北省人民醫(yī)院的工作,并因原告提出退婚,給其造成了精神損害,要求原告給予100,000元的賠償,因被告未提供予以證實,且于法無據,故對此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給付的部分彩禮,按當地風俗給予了被告的親戚,對此,本院對被告應退還的彩禮酌情減免20,000元。故被告還應給付原告78,000元現金及價值25,518元的金銀首飾(包括金手鏈、一對金手鐲、金項鏈)或等額的現金。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石某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退還原告趙某彩禮78,000元及價值25,518元的金銀首飾(包括金手鏈、一對金手鐲、金項鏈)或等額的現金;
二、駁回原告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減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交上訴費3,300元,匯款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黃石市分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賬號:17-154101040002529。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以結婚為目的按照習俗給付對方的財物應認定為彩禮,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當庭均承認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未同居生活在一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當地風俗分別在“上門”、“報日”中給付被告現金30,000元與68,000元,以及原告為被告購買的金銀首飾(金手鏈、一對金手鐲、金項鏈共計25,518元),被告理應返還。至于在雙方締結婚約過程中,原告為培養(yǎng)感情而送給被告價值較小的財物或在過年、過節(jié)給付對方煙、酒、肉,應視為原告對被告的贈與,并非彩禮,無需返還,故對原告此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辯稱在2014年1月22日原告“上門”時僅給付被告結婚定金20,000元,且當時被告返還了原告10,000元,僅收到原告現金10,000元。因被告在庭審過程中承認過在“上門”當天收到現金40,000元,且證人柯某甲亦能予以證實,故本院認定原告在“上門”時給付被告現金40,000元,被告家當日返還了原告10,000元;
被告辯稱在2014年8月17日原告“報日”時,只給了六沓人民幣,且每沓僅有8,000元,合計48,000元,且該48,000元彩禮,之后即被原告以怕被告買家電、家具不合適為由索回了40,600元。本院結合證據后認定,該說法不符合常理,理由如下:1、證人趙某甲證明其在原告家中見到原告準備的七沓10,000元現金,雖原告承認從其中一沓抽出了2,000元,給了被告媽媽和哥哥等親戚,而被告父母當日亦返還了原告2,000元,故原告仍給付被告家68,000元現金彩禮;2、被告母親在陽新縣浮屠鎮(zhèn)司法所所長涂某甲的調解過程中曾承認原告給過其家十幾萬元的彩禮錢,故只有原告“報日”給了被告家70,000元,才與被告母親所說的數額相符;3、被告陳述原告從每沓10,000元現金中都抽出了2,000元現金,因不符合常理,亦無證據證實,故本院不予以認可。4、被告述稱在“報日”后退回原告40600元,因該退回行為不符合本地風俗習慣,且被告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對此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金銀首飾問題,被告書面答辯稱金銀首飾系被告自行出錢購買,因購物發(fā)票載明,金銀首飾系原告刷卡21,518元與付現金4,000元購買。庭審中被告又稱雖金銀首飾系原告購買,但并未實際給予被告,因被告陳述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原告曾向被告家中借款180,000元,屬另案糾紛,本案中不予審理。被告還辯稱為與原告結婚,放棄了湖北省人民醫(yī)院的工作,并因原告提出退婚,給其造成了精神損害,要求原告給予100,000元的賠償,因被告未提供予以證實,且于法無據,故對此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給付的部分彩禮,按當地風俗給予了被告的親戚,對此,本院對被告應退還的彩禮酌情減免20,000元。故被告還應給付原告78,000元現金及價值25,518元的金銀首飾(包括金手鏈、一對金手鐲、金項鏈)或等額的現金。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石某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退還原告趙某彩禮78,000元及價值25,518元的金銀首飾(包括金手鏈、一對金手鐲、金項鏈)或等額的現金;
二、駁回原告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減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石某負擔。
審判長:李珊珊
書記員:王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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