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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某2與趙某1、趙某3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邯鄲市邯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勇,河北浩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邯鄲市邯山區(qū),系邯鄲市滏河學校教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麗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趙某2妻子。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靜,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邯鄲市邯山區(qū),邯鄲市邯山區(qū)醫(yī)院醫(yī)生。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趙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上訴人趙某1因與被上訴人趙某2、趙某3、趙某4繼承糾紛一案,不服邯鄲市邯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14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某1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勇、被上訴人趙某2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謝麗英、被上訴人趙某3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趙某4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趙某1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趙某1不承擔給付趙某2、趙某4各19453.45元的責任;駁回趙某2的訴訟請求或發(fā)還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房號及工齡補貼等拆遷權益杜春雪生前已進行了處分,一審法院再次分割房號等權益沒有法律依據(jù),且與另兩份判決中對同一事實的認定相沖突。邯鄲市邯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952號民事判決及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終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對房號工齡等拆遷權益已作出明確的認定,房號及工齡等拆遷權益在杜春雪生前已處置。所有本案不存在一審判決的遺產(chǎn)。二、趙某4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按撤銷處理,一審不應適用繼承法25條的規(guī)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解釋236條規(guī)定,按趙某4撤訴處理。三、一審負擔被上訴人趙某3為杜春雪花去醫(yī)療費55412.6元,向趙某4支付42000元,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處方23張合計27782.3元,不是花去藥費的金額,不應認定為醫(yī)療費。藥費36張28642.3元,這些藥費收據(jù)全是趙某3自己開的,且收據(jù)有連號、重號,顯然不合理,有造假嫌疑。保證書是2006年的11月22日寫的,保證書之前的花費應與本案無關。保證書之后的藥費是7073元,一審認定藥費55412.6元顯然證據(jù)不足。從簽保證書至杜春雪去世,假如趙某3每月都給趙某4100元,也只是4000余元,而不是42000元。四中介人做到了保證書的義務,并沒有相應購房的權利,是趙博出錢購買了回遷房。
趙某3辯稱,我已按照保證書約定履行了照顧父母的義務,已經(jīng)不存在趙某2所訴的遺產(chǎn),應駁回趙某2的訴訟請求。我是贍養(yǎng)老人義務最多的,其稱是妹妹趙某4,老三趙某2根本就沒有盡兒子的孝道。趙某3為老人花去醫(yī)療費55412.6元,向趙某4支付42000元,趙某1對這一事實是很清楚的,趙某1未履行保證書中向母親盡孝的義務。只向母親支付了10000元的義務,取得購房權后,再未向母親支付一分錢。懇請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對本案改判,將遺產(chǎn)按照比例分割,按所盡義務我應分得百分之五十。
趙某2未提交答辯狀。庭審時稱邯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952號民事判決及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終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明確認定被繼承人杜春雪對拆遷安置權益予以處置,杜春雪就作出處分后,獲得的16萬元的房號和潤和小區(qū)的住房補貼83062元應屬于遺產(chǎn)范圍。一審對趙某4的處理符合法律規(guī)定,同意趙某1上訴理由的第三點。潤和小區(qū)4-2-302號房屋無論登記在趙某1或是趙博的名下,都是履行保證書為前提的。
趙某2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決:1、依法繼承被繼承人趙建業(yè)、杜春雪所留遺產(chǎn)中243062元的四分之一,即67655元歸原告所有;2、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繼承人趙建業(yè)和杜春雪系夫妻,婚后育有四個子女,長子趙某1、次子趙某3、三子趙某2和女兒趙某4。被繼承人趙建業(yè)于2004年10月13日去世。2006年11月22日二被告與被繼承人杜春雪簽訂了保證書,約定甲方(被繼承人杜春雪)因病無錢看病,需賣房號,按市場定價,二方(二被告)房號每個8萬元;乙方(二被告)因需住房買下房號并拿出工齡、××;因女兒(第三人)趙某4長期照顧母親,又無工資來源,二兒(被告趙某3)新房建好后,保證母親伙住,以便照顧母親。按照該保證書,被告趙某1占用一個房號,支付被繼承人杜春雪生活費10000元。被告趙某3為被繼承人趙建業(yè)、杜春雪治療花去醫(yī)療費55412.60元,而且先后每月支付第三人趙某4100元,共計支付了42000元。被繼承人杜春雪于2010年3月29日去世,由被告趙某3支付喪葬費7600元。被繼承人趙建業(yè)與杜春雪夫婦二人去世后留有如下遺產(chǎn):1、原邯山區(qū)陵園路111號院9排18號通間和8排14號小間拆遷時各用房號折抵8萬元,即兩個房號共16萬元,被告趙某1、趙某3各占用一個房號;2、被繼承人趙建業(yè)、杜春雪的搬遷補貼83062元,該款已補至潤和小區(qū)10號樓4單元1號被告趙某3所購買的房屋。2010年3月29日被繼承人杜春雪死亡后,原告趙某2要求繼承遺產(chǎn)。另查明邯鄲隆潤紡織有限責任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證明:我公司退休員工杜春雪、趙建業(yè)(已故)購買潤和小區(qū)10號樓4單元1號,建筑面積76.72平方米,由被告趙某3所購買。搬遷各項補貼如下:1、雙方工齡補貼46200元;2、過渡補貼第一次14107元、第二次17078元,計31185元;3、拆遷獎勵2000元;4、房款利息3677元,合計83062元,已全部補至潤和小區(qū)10號樓4單元1號房屋。
一審法院認為,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產(chǎn)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chǎn)。本案中被繼承人杜春雪生前系租住在邯鄲隆潤紡織有限責任公司位于國棉一廠家屬院9排18號通間和8排14號小間平房,對于上述兩套房屋杜春雪無所有權,故上述兩套房屋不屬于被繼承人杜春雪的遺產(chǎn)范圍。后上述兩套房屋被劃入拆遷范圍,杜春雪享有拆遷安置權益。2006年11月22日杜春雪與二被告簽訂保證書將該項權益作出處分,通過處分該項權益杜春雪獲得16萬元房號折抵款,該款項應屬于遺產(chǎn)范圍予以分割。此外,邯鄲隆潤紡織有限責任公司還給予杜春雪購買潤和小區(qū)10號樓4單元1號搬遷83062元,其中房款利息3677元不屬遺產(chǎn)。被告趙某1占有潤和小區(qū)4號樓2單元302號房屋的房號折抵款8萬元。被告趙某1依約給付第三人趙某410000元。被告趙某3占有房號10號樓4單元1號房屋的房號折抵款8萬元和搬遷補貼79385元用于給杜春雪治病,根據(jù)被告趙某3提供的醫(yī)療票據(jù)和處方顯示杜春雪的醫(yī)療費為55412.6元,第三人趙某4在照顧杜春雪期間被告趙某3履行保證書的約定,給付第三人趙某449600元(其中包括保證書中約定的每月給第三人趙某4100元和被告趙某3支出的喪葬費7600元)、均應從上述遺產(chǎn)中予以扣除,故被繼承人趙建業(yè)、杜春雪的遺產(chǎn)共計124372.4元,其中被告趙某1還占有70000元,被告趙某3還占有54372.4元。因上述遺產(chǎn)應由原告、二被告和第三人平均分割,人均31093.10元,故被告趙某1應給付原告趙某219453.45元,被告趙某3應給付趙某211639.65元?!吨腥A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第三人趙某4作為本案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既不參加訴訟也不明確表示放棄遺產(chǎn)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被告趙某1還應給付第三人趙某419453.45元。被告趙某3還應給付第三人趙某411639.65元。被告趙某1辯稱其不應作為被告出庭,而應作為原告或者第三人出庭,且本案不存在遺產(chǎn)的分配。本案被告趙某1系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且原告認定被告是本案的當事人,被告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本案被繼承人趙建業(yè)、杜春雪生前留下的房號費和拆遷補償款均系二被繼承人的遺產(chǎn),且未進行分割,故本案存在未被分割的遺產(chǎn),應予分割。因此被告辯稱其不應作為被告出庭,本案不存在遺產(chǎn)分配,不予采信。被告趙某3辯稱本案已經(jīng)經(jīng)過邯山區(qū)人民法院一審、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終結,應該一事不再理。對于一事不再理原則要求兩次訴訟的當事人相同,即后訴與前訴的原、被告均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即后訴與前訴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一致;訴訟請求相同,即后訴與前訴的請求一致。二針對本案,本次訴訟與前次訴訟的當事人不完全相同、訴訟標的、訴訟請求也不相同,綜上,被告趙某3辯稱該案適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遂判決:一、被告趙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分別給付原告趙某2、第三人趙某4各19453.45元;二、被告趙某3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分別給付原告趙某2、第三人趙某4各11639.65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19元,由原告趙某2承擔519元、被告趙某1承擔300元、被告趙某3承擔300元、第三人趙某4承擔200元。
二審中,當事人均沒有提供新證據(jù)。
二審查明,在一審期間被上訴人趙某3提供的36張門診統(tǒng)一收費報銷單顯示,只有8個票號,分別為NO2953467、NO2953468、NO2953469、NO2953470、NO2953471、NO2953472、NO2953473、NO2953474,各票號均有重號,除票號為NO2953470、NO2953471的門診統(tǒng)一收費報銷單各5張票上的時間、金額一致外,其他票號有重號,但同一票號卻出票時間和金額均不一致。在一審期間趙某3提供的處方單共計二十二張,其在2016年11月22日之后的處方五張,該五張?zhí)幏缴蠘俗⒌慕痤~合計4514元,2015年10月15日邯鄲市邯山區(qū)醫(yī)院出具的證明內(nèi)容為:茲有我院中醫(yī)師(趙某3身份證號,于2002年至2009年期間在我院藥房借出各種藥品共計27782.30元,已從其本人工資中扣除,特此證明。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同一票號的門診統(tǒng)一收費報銷單,雖分甲、乙、丙、丁、戊聯(lián),應屬于同一筆消費支出。但趙某3提交的票號為NO2953467、NO2953468、NO2953469、NO2953472、NO2953473、NO2953474的門診統(tǒng)一收費報銷單,卻出現(xiàn)同一票號的甲、乙、丙、丁、戊聯(lián),其上標注的時間、金額均不一致。趙某3在二審開庭時也認可,“所有重號的是一張單子”,故趙某3提交的以上門診統(tǒng)一收費報銷單有明顯的瑕疵,本院不予采納。票號為NO2953470、NO2953471的甲、乙、丙、丁、戊聯(lián),其標注的時間、金額一致,但應視為兩份門診統(tǒng)一收費報銷單,該兩份門診統(tǒng)一收費報銷單上的金額合計為1800元,應予支持。保證書出具的時間是2016年11月22日,該保證書未提及之前花去的藥費問題,本案也是因保證書的原因產(chǎn)生了本案的糾紛,故趙某3提交的2016年11月22日之前的費用,本院不作處理。之后的處方上的金額為4514元,應視為為老人支付醫(yī)療費用。趙某3合計支付醫(yī)療費用6314元。
趙某3支付給趙某442000元,趙某3提供的證據(jù)有趙某4的簽名,趙某4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因視為其認可收到了該42000元,趙某4作為實際照顧杜春雪的子女,其付出的勞動價值由每個子女每月給付其100元是遠遠不夠的,趙某3付出的42000元應視為對其母親支付的贍養(yǎng)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第三人趙某4作為本案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既不參加訴訟也不明確表示放棄遺產(chǎn)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本案被繼承人趙建業(yè)、杜春雪生前留下的房號費和拆遷補償款均系二被繼承人的遺產(chǎn),且未進行分割,故本案存在未被分割的遺產(chǎn),應予分割。本案與邯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952號民事判決及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終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的當事人不完全相同、訴訟標的、訴訟請求也不相同,不屬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關于遺產(chǎn)分配問題:趙某3仍占有遺產(chǎn)103471元(80000元加79385元,減去其后支付的贍養(yǎng)費42000元、喪葬費7600元、醫(yī)療費6314元)。趙某1仍占有遺產(chǎn)為70000元(80000元減去10000元)。故被繼承人趙建業(yè)、杜春雪的遺產(chǎn)共計173471元。上述遺產(chǎn)應由趙某2、趙某1、趙某3、趙某4平均分割,即人均應分43367.75元,故趙某1應給付趙某213316.12元,應給付趙某413316.12元,趙某3應給付趙某230051.6元,應給付趙某430051.6元。
綜上所述,趙某1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邯鄲市邯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1409號民事判決的第三項,即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邯鄲市邯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1409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為:趙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分別給付趙某2、趙某4各13316.12元;
三、變更邯鄲市邯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1409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為:趙某3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分別給付趙某2、第三人趙某4各30051.6元。
一事案件受理費1319元,由趙某2承擔519元、趙某1承擔300元、趙某3承擔300元、第三人趙某4承擔2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70元,由趙某1負擔470元,趙某2、趙某3、趙某4各負擔1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世忠 代理審判員  張增民 代理審判員  郭曉麗

書記員: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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