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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某某與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湖北江山液壓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趙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老河口市。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張彥萍,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江山重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陽市高新區(qū)追日路5號。
法定代表人高旸,系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湖北江山液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山液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陽市高新區(qū)追日路5號。
法定代表人趙延龍,系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覃松,系湖北聯(lián)幫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權限:一般授權。
委托代理人雷昆,系湖北聯(lián)幫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權限:一般授權。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江山重工公司、江山液壓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文彥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孫麗、宋紅玲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東、張彥萍、被告江山重工公司、江山液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松、雷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系被告被告江山重工公司開辦,不具有法人資格,隸屬被告江山重工公司。該校畢業(yè)證發(fā)證機關為湖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具備招生資格。原告趙某某系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學生。2013年10月25日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與被告江山液壓公司本著平等自愿、優(yōu)勢互補、誠實信用、互利共贏的原則簽訂了一份《頂崗實習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培養(yǎng)對象為2012級機械加工專業(yè)10名學生;培養(yǎng)目標為運用校企合作的辦學模式,培養(yǎng)一批具有機械加工操作等方面崗位儲備人才;培養(yǎng)時間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的權利和義務為:1、有權參與學員的教學、培訓、實習、畢業(yè)生聘請,對學生考試進行監(jiān)督,全程參與學生的管理。2、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向被告江山液壓公司提出教學的具體要求,如崗位知識、職業(yè)技能、專業(yè)素質等要求,與被告江山液壓公司共同制定、實施培養(yǎng)方案和考核方案,并為實現(xiàn)該教學要求在師資、設施、資料等方面提供必要支持,指派培訓教師對學生進行數(shù)控操作等崗位方面的教學。3、對實習過程中因各種原因發(fā)生的意外傷害或安全事故,按照國家相關法規(guī)和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的有關文件執(zhí)行。4、應為實習學生制訂切實可行的實習計劃,以提高學生的綜合素質能力。根據(jù)崗位情況為實習學生安排現(xiàn)場操作的實習指導師傅,安排專人負責實習學生的實習管理和溝通聯(lián)絡。5、實習期間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與實習學生不具有勞動關系,為學生實習期間提供相應的住宿和伙食。6、實習結束,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應向被告江山液壓公司提交學生實習的證明和評價,作為被告江山液壓公司對學生的考核成績。7、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有權利在被告江山液壓公司違反協(xié)議有關規(guī)定的情況下中止對學生培養(yǎng)。8、被告江山液壓公司學生如有違反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相關規(guī)定的行為發(fā)生,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梢詫Ρ桓娼揭簤汗緦W生做清退處理。被告江山液壓公司責任與義務為:1、向學生介紹企業(yè)的基本情況,組織有意愿的學生報名并登記學生基本信息,被告江山液壓公司保證向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推薦的學生的個人材料真實準確,配合企業(yè)確定培養(yǎng)人選,保證生源質量。2、被告江山液壓公司負責學生的學籍管理和行政管理,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需要時被告江山液壓公司有義務提供學生的相關資料。3、被告江山液壓公司負責理論教學階段的教學組織和管理工作,并根據(jù)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提供的培養(yǎng)目標完成理論教學,利用夜晚雙休等業(yè)余時間進行相應的理論學習。4、被告江山液壓公司要對學生制定約束性管理規(guī)定,用以保證學生與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的誠信履約。5、因被告江山液壓公司或實習學生原因提前終止實習時,被告江山液壓公司應提前一周告知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反之亦然。6、被告江山液壓公司學生必須嚴格遵守校紀校規(guī),廠紀廠規(guī),服從學校、企業(yè)的雙重教育管理,若有違反,經雙方協(xié)商終止學生的實習,并視情節(jié)給予紀律處分直至開除學籍。7、學生應掌握各種設備的安全操作規(guī)程,因個人過失行為造成企業(yè)經濟損失,按照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有關規(guī)定由學生承擔。8、學生應服從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對實習崗位的安排,必須在崗位上完成實習任務。積極認真學習專業(yè)技能,按時參加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的培訓和考核。9、學生實習期間不允許擅自離崗或換崗,若有發(fā)生,經雙方共同認定實習成績不合格,并按被告江山液壓公司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分。協(xié)議期限:從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3年11月11日原告按照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和被告江山液壓公司的安排到被告江山液壓公司實習,2013年12月15日上午,原告在實習工作期間,因搬動工件導致腰部扭傷。于2013年12月17日入住老河口市中醫(yī)院,診斷為腰部扭傷,同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13天,花醫(yī)療費2052.74元,此項費用被告江山液壓公司已報銷支付給原告。2014年1月16日原告入住襄陽市襄州區(qū)中醫(yī)醫(yī)院,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癥,同年1月27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醫(yī)療費1833.50元。2014年2月8日原告入住襄陽市襄州區(qū)中醫(yī)醫(yī)院,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癥,同年3月8日出院,住院29天,支付醫(yī)療費4280.6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入住老河口市中醫(yī)院,診斷為腰部挫傷,同年5月20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醫(yī)療費1162.72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又入住老河口市中醫(yī)院,診斷為腰部挫傷,同年7月23日出院,住院58天,支付醫(yī)療費1433.4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解放軍第四七七醫(yī)院做檢查,支付醫(yī)療費6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又在解放軍第四七七醫(yī)院做檢查,支付醫(yī)療費63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的傷情經襄陽中立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九級傷殘,原告腰部損傷后誤工期為120天,護理期為60天,營養(yǎng)期評定為60天,原告支付鑒定費1500元。原告看病支付交通費700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由原、被告共同選擇本院委托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損傷的因果關系和傷殘程度進行鑒定,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同濟司法鑒定(2016)法醫(yī)臨床L0401號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為原告趙某某椎間盤突出與外傷有直接因果關系,不構成傷殘。原、被告因賠償事宜發(fā)生糾紛,原告為維護其的合法權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醫(yī)療費18540.22元、殘疾賠償金99408元、誤工費14160元、護理費4722元、營養(yǎng)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40元、交通費821元、鑒定費15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合計154891.22元。另查明,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與被告江山液壓公司對學生實習期間的安全問題、受傷后的責任承擔沒有約定;被告江山重工公司沒有文件關于學生實習期間發(fā)生意外傷害如何賠償?shù)囊?guī)定。

本院認為,法人對于其管理范圍內人員的安全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不履行上述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江山液壓公司雖與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簽訂了《頂崗實習協(xié)議》,并約定被告江山液壓公司作為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學生實習單位,接受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學生實習,但均未與學生簽訂實習協(xié)議,對實習過程中因各種原因發(fā)生的意外傷害或安全事故,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與被告江山液壓公司雖約定按照國家的相關法規(guī)和被告江山重工公司的有關文件執(zhí)行。但二被告未提供被告江山重工公司關于實習學生在實習過程中有關意外傷害或安全事故的處理文件。原告系成年人在校學生,其遵從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安排到被告江山液壓公司實習,既是完成學習任務的過程,同時也是為被告江山液壓公司提供勞務,為被告創(chuàng)造財富的過程。由于原告與被告江山液壓公司之間未建立實質意義上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身份隸屬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受《勞動合同法》調整,雙方不具有勞動關系。原告在被告江山液壓公司實習期間,該公司專業(yè)技術人員安排原告搬油缸,但未合理指導原告搬運油缸,致使原告在搬運油缸的過程中受傷,被告江山液壓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雖然對實習學生進行了安全教育,但未能發(fā)現(xiàn)實習活動中存在的安全隱患,也未給予必要的監(jiān)督、指導和保護,應認定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的義務,故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在搬運油缸時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導致其受傷,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故應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原告剛滿十八周歲,尚是在校學生,對實習期間的工作缺乏實踐經驗,結合本案實際,原告承擔10%的責任;因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與被告江山液壓公司對學生實習期間的安全問題、受傷后的責任承擔問題沒有約定,本應對原告的傷害承擔均等責任,考慮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多次對實習學生進行了安全教育等因素,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承擔40%的責任、被告江山液壓公司承擔50%的責任,較為適宜。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隸屬被告江山重工公司,其承擔的責任,由被告江山重工公司承擔。本案中有關原告的各項賠償應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參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1、原告醫(yī)療費11992.96元、2、護理費4722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274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因原告的損傷不構成傷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因無醫(yī)療機構出具確需加強營養(yǎng)的意見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本院考慮原告受傷后到醫(yī)院就醫(yī)的次數(shù)、距離的遠近等因素,酌定為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鑒定費,因原告單方委托的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意見未被采信,其鑒定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的損傷不構成傷殘,未造成嚴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賠償誤工費14160元,因原告受傷時系在校學生,并無工資收入,故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據(jù)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技工學校與被告江山液壓公司簽訂的《頂崗實習協(xié)議》約定:協(xié)議期限即原告實習期從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計20個月,但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到被告江山液壓公司實習,實習學生實習期間,因工種不同,實習學生工資有1000余元,有500余元,本院酌定原告實習期間的工資為750元/月,原告受傷后實習期內不能繼續(xù)實習并獲得收入,應認定19個月零19天生活補助費14725元(750元/月×19個月+25元/天×19天)系原告因傷而減少的收入,原告主張賠償誤工費14160元,未超出該費用額度,原告主張賠償誤工費1416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費用共計34314.96元,原告自負10%,即3431.50元;被告江山重工公司承擔40%,即13725.98元;被告江山液壓公司承擔50%,即17157.48元;沖減被告江山液壓公司已支付的2052.74元,被告江山液壓公司尚應支付原告賠償款15104.74元。經本院主持調解,原、被告未能達成一致協(xié)議。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趙某某各項損失13725.98元。
二、被告湖北江山液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趙某某各項損失15104.74元。
三、駁回原告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70元,由被告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28元,被告湖北江山液壓科技有限公司負擔535元,原告趙某某負擔10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70元,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業(yè)銀行襄陽市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56;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直接交給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陳文彥 人民陪審員  孫 麗 人民陪審員  宋紅玲

書記員:張德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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