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敬輝,河北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永清縣。
被告:馬某某,女,成年,住址河北省廊坊市永清縣。
被告: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廊坊華安財險”),地址:廊坊市廣陽區(qū)廣陽道20號中太大廈八層802、810、811、812、818。
負責人:任俊杰,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康永,系公司員工。
被告:周石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qū)。
被告:于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歷下區(q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濮陽人保財險”),地址:濮陽市黃河中路與衛(wèi)河路交叉口東南角481號。
負責人:裴保軍,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繼達,該公司員工。
原告趙海波與被告王某某、馬某某、廊坊華安財險、周石六、于永、濮陽人保財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2017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雪鵬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敬輝、被告廊坊華安財險委托訴訟代理人康永、被告周石六、被告濮陽人保財險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繼達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于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向本院提交了書面答辯意見;被告王某某、馬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海波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26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2017年1月7日14時30分許,被告王某某駕駛冀R×××××、冀R×××××重型半掛車行駛至大廣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64KM+600M處追尾在第三車道停車的周石六駕駛的豫J×××××廣汽菲亞特牌小型轎車,冀R×××××(冀R×××××)車輛失控碰撞由機動車駕駛人趙海波駕駛的京L×××××奧迪牌小型轎車,同時冀R×××××(冀R×××××)撞擊護欄,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路產(chǎn)損失,京L×××××車輛駕駛人趙海波及乘車人徐小偉、常雪鵬、蔣帥四人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高速交警滄州支隊河間大隊認定被告王某某負責任的主要責任,周石六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趙海波及乘車人徐小偉、常雪鵬、蔣帥無責任。被告馬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駕駛的冀R×××××(冀R×××××)福田牌重型半掛車所有人,該車在被告廊坊華安財險處入有保險,被告于永系周石六駕駛的豫J×××××廣汽菲亞特牌小型轎車所有人,該車在被告濮陽人保財險處入有保險。原告在該事故中受傷,事發(fā)后被緊急送往醫(yī)院住院治療,被告拒不賠償原告任何損失,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上訴損失。
被告廊坊華安財險辯稱,依法核實事故事實、王某某的駕駛證、資格證及被告王某某所駕肇事車的行駛證、營運證是否合法有效,如本次事故沒有保險免責情況,我公司在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對于原告超過較強險限額的損失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按責任比例承擔。本案有多名傷者及兩輛車輛以及路產(chǎn)受損,請法院對其他受害者預留一定份額。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該車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強險和限額3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
被告濮陽人保財險辯稱,周石六所駕車輛行駛證及其駕駛證無免責情況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費用不予承擔。該車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強險和限額3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其他同廊坊華安財險意見。
被告周石六辯稱,我與被告于永系朋友關系,于永是車輛所有人,事故發(fā)生時我是駕駛員。原告的損失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于永答辯意見,被告周石六所駕肇事車系本人所有,周石六有合法的駕駛證,不存在其他不適合駕駛的情況,故我將該車借給周石六使用沒有任何瑕疵。另外,原告的訴求均在保險限額內(nèi),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我不是該事故的侵權人,不應作為本案被告,應駁回原告對我的訴求。
被告王某某、馬某某未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月7日14時30分許,被告王某某駕駛冀R×××××、冀R×××××重型半掛車行駛至,追尾在第三車道停車的周石六駕駛的豫J×××××廣汽菲亞特牌小型轎車,被告王某某駕駛的肇事車失控與趙海波駕駛的京L×××××奧迪牌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同時撞擊護欄,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路產(chǎn)損失、趙海波及乘車人徐小偉、常雪鵬、蔣帥四人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高速交警滄州支隊河間大隊認定被告王某某負責任的主要責任,周石六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趙海波及乘車人徐小偉、常雪鵬、蔣帥無責任。被告馬某某系被告王某某所駕肇事車所有人,被告王某某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該肇事車的行駛證均合法有效;該車在被告廊坊華安財險處投保交強險一份和限額3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被告于永系被告周石六駕駛的豫J×××××號廣汽菲亞特牌小型轎車所有人,被告周石六駕駛證、所駕肇事車的行駛證均合法有效;被告周石六與被告于永系借用車輛關系,被告周石六不存在不適合駕駛的情況;該車在被告濮陽人保財險處投保交強險一份和限額3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
原告受傷后,到任丘市法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6天(2017年1月7日-1月12日)。入院時情況:右顳部、右前額、右面部可見大片皮膚劃擦傷,深淺不一,滲出,污染嚴重。右肩部疼痛,未見明顯青紫及皮損。入院時診斷:1、頭面部皮膚擦傷。2、頭外傷反應。3、左肩部軟組織傷。出院診斷與入院診斷一致。出院醫(yī)囑:注意休息,不適隨診。原告主張此次事故給其造成下列損失:醫(yī)療費580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6天,每天100元),營養(yǎng)費同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13608元、護理費800元、交通費2000元、施救費3500元。原告出示下列證據(jù):任丘法醫(yī)醫(y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費用匯總表、任丘法醫(yī)醫(yī)院票據(jù)2張(醫(yī)療費票據(jù)1張金額4608.8元、救護車費票據(jù)1張金額1200元)。肅寧縣順通汽車維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費票據(jù)1張、署名“方啟?!笔┚荣M證明一份、方啟海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北京中友置地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有限公司出具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原告收入證明、務工證明。證明原告受傷前三個月工資為2016年10月15268元、11月12735元、12月12822元,事發(fā)后請假45天,工資扣發(fā)。出示被告廊坊華安財險提供的拍賣報告復印件一份,證實方啟海系趙海波駕駛車輛車主,因該車輛已經(jīng)報廢拍賣,行駛證原件已經(jīng)收回的事實。
被告廊坊華安財險質(zhì)證意見:門診票據(jù)中車費1200元有異議,該費用不應計入醫(yī)療費,應為交通費,且該費用過高,且另案徐小偉的費用為200元,同樣事故地點到同一個醫(yī)院1200元,明顯與事實不符。住院費票據(jù)中明確寫明住院天數(shù)為5天,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按住院5天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營養(yǎng)費沒有醫(yī)囑不予認可。原告?zhèn)檩p微僅治療5天出院,原告未提交勞動合同、工資表、銀行流水以及完稅證明,不能證明其收入的合法性,原告主張45天誤工費沒有依據(jù),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不予認可,同意按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計算5天。原告沒有提交護理人員的身份信息,且原告?zhèn)檩p微不需要專人陪護,故對護理費不予認可。交通費同意200元救護車費用,超出部分不予認可。原告雖提交施救費票據(jù),原告非奧迪車主,施救費是與車損一起報銷,不應重復主張,原告也沒有權利主張施救費。其他證據(jù)無異議。
被告濮陽人保財險與被告廊坊華安財險質(zhì)證意見一致。
被告周石六沒有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
本院認為,該事故經(jīng)高速交警河間大隊認定,被告王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周石六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傷者趙海波、徐小偉、常雪鵬、蔣帥無責任。被告王某某、周石六所駕肇事車及其本人均有合法有效的證件,二被告所駕肇事車均投保交強險一份和限額3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四原告同時訴至本院,四案訴訟標的總額未超保險總限額,故原告的損失應結合其他三位原告的損失,由二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先賠,不足部分,按主次責任7:3的比例,由二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賠償。
被告于永系被告周石六所駕肇事車的所有人、被保險人,被告于永與被告濮陽人保財險系保險合同關系,雖然被告周石六駕駛行為與被告于永之間系正常的借用關系,被告于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擔責任,但原告將于永列為被告并不違法,故對于永主張原告不應將其作為被告起訴的觀點不予支持。
被告于永系被告周石六所駕肇事車的所有人、被保險人,被告于永與被告濮陽人保財險系保險合同關系,雖然被告周石六駕駛行為與被告于永之間系正常的借用關系,被告于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擔責任,但原告將于永列為被告并不違法,故對于永主張原告不應將其作為被告起訴的觀點不予支持。
被告對原告出具的任丘法醫(yī)醫(yī)院救護車費1200元有異議,由于該事故至四原告受傷,其他三原告均未出示該醫(yī)院的救護車費,該費用應系該醫(yī)院救護傷者需支出的全部救護車費,票據(jù)署名為原告趙海波,另案原告徐小偉支付的救護車費系高陽縣職工醫(yī)院(120)收取的,與任丘法醫(yī)醫(yī)院救護車費無關。故認定該費用系由原告趙海波支付給醫(yī)院的,該費用系醫(yī)院急救過程中必然發(fā)生的費用,急救過程中均伴隨著醫(yī)療設施和醫(yī)務人員,并非簡單的運輸行為,且醫(yī)院出具了正式的醫(yī)療費收費票據(jù),故該費用應計算在醫(yī)療費當中。原告醫(yī)療費收費票據(jù)中記載住院5天,醫(yī)院是按5天收費的,故認定原告實際住院天數(shù)為5天。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提出異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河北省已經(jīng)規(guī)定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為100元,故認定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0元。被告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提出異議。結合原告?zhèn)?,參照公安部《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4.2.2頭皮創(chuàng)誤工45~60日,護理1~7,營養(yǎng)7~15日。認定原告誤工期為50日、營養(yǎng)期為10日、護理期7日。酌定原告的營養(yǎng)費按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10天,營養(yǎng)費為500元。原告出示的證據(jù)不能充分證實其主張的本人收入狀況,故其誤工費應結合其從事“地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行業(yè)、傷情,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標準,認定原告誤工費按河北省2016年度房地產(chǎn)業(yè)年平均工資47538元的標準計算50天,誤工費為6512.05元。護理費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35785元的標準計算7天,護理費為686.29元。原告僅在醫(yī)院住院治療4天,綜合考慮原告在北京居住,酌定交通費150元。原告雖然不是其所駕肇事車的所有人,但該車所有人已授權原告主張施救費損失。被告雖以重復主張為由提出異議,但未出示證據(jù)證實其觀點,故對原告主張的施救費應予支持。綜上,認定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580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營養(yǎng)費500元、誤工費6512.05元、護理費686.29元、交通費150元、施救費3500元,合計17657.14元。原告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項下?lián)p失為6808.8元(醫(yī)療費580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營養(yǎng)費500元),交強險傷殘賠償金項下?lián)p失為7348.34元(誤工費6512.05元+護理費686.29元+交通費150元)。施救費35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賠償。四傷者交強險醫(yī)療費項下的損失總額為34685.9元(趙海波6808.8元+常雪鵬20410.7元+徐小偉3729.7元+蔣帥3736.7元),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金項下的損失總額為42539.85元(趙海波7348.34元+常雪鵬29681.87元+徐小偉2754.82元+蔣帥2754.82元)。故被告廊坊華安財險、被告濮陽人保財險應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分別賠償原告5637.16元[(6808.8元÷34685.9元×10000元)+(7348.34元÷2)];原告剩余損失為6382.82元[6808.8元-(6808.8元÷34685.9元×20000元)+3500元],由被告廊坊華安財險承擔4467.98元(6382.82元×70%)、被告濮陽人保財險1914.84元(6382.82元×30%),綜上,被告廊坊華安財險應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10105.14元(5637.16元+4467.98元)、被告濮陽人保財險應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7552元(5637.16元+1914.84元)。二被告保險公司主張不承擔訴訟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二被告保險公司均未出具證據(jù)證實其觀點,故訴訟費應依法分擔。被告王某某、馬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視為對其抗辯權的放棄。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賠償原告趙海波經(jīng)濟損失10105.14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賠償原告趙海波經(jīng)濟損失7552元;
三、駁回原告趙海波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
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0元、減半收取計225元,由被告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負擔87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市分公司負擔65元、原告趙海波負擔7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崔立新
書記員: 段希希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