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銘杰,上海市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徐匯區(qū),現(xiàn)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少楓(系被告陳某丈夫),住同被告陳某。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陳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銘杰、被告陳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章少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醫(yī)療費21,025.5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2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交通費112元、律師費8,000元、護理器具費398元,合計29,835.50元;2、要求被告支付鑒定費1,950元、兩期護理費6,600元、兩期營養(yǎng)費4,20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9日上午6時45分,原告行走時與被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上南路德州路北約100米處發(fā)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原告無責任,被告負全部責任。該起事故導致原告左髕骨骨折、眼球和眶組織挫傷,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仁濟醫(yī)院就診。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為治療損傷產生醫(yī)療費等損失,因原、被告就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陳某辯稱,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意見。交通事故已經事故組認定,但被告認為應是原告撞上被告電動車,而并非被告電動車撞的原告;認可部分救護車費用;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和營養(yǎng)費計算標準沒有異議;對原告主張的其他各項賠償項目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對其訴訟主張?zhí)峁┝艘韵伦C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急診病歷、出院小結、病人明細費用匯總清單、醫(yī)療費發(fā)票、陪護費發(fā)票、器具費發(fā)票、救護車發(fā)票、交通費發(fā)票、律師費發(fā)票、戶口簿、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發(fā)票。經質證,被告陳某表示對救護車發(fā)票費用有異議,同樣路程但救護車發(fā)票的金額卻不同;不清楚護理費和營養(yǎng)費如何計算;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經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定案證據所需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確認。本院根據上述確認的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查明事實如下:2018年4月9日6時45分,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上南路出德州路北約100米處時,與由東向西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之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仁濟醫(yī)院接受治療,并支付了相應醫(yī)療費用。
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損傷后的傷殘等級及休息、護理、營養(yǎng)期進行鑒定,該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其損傷后的后遺癥尚未達到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傷后行一期治療休息150-180日,護理120-150日,營養(yǎng)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療,則給予休息30日,護理15日,營養(yǎng)15日。為此,原告預付鑒定費1,950元。
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依法進行。依據有關法律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公安機關認定被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本院亦予以確認,故被告應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系原告撞上被告的電動車,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被告該辯稱意見不予采信。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本院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原告主張醫(yī)療費21,025.50元,根據原告提供的醫(yī)療費單據,經核查,本院可予支持。被告辯稱部分救護車費用不合理,經查,原告計算并無不當,本院對被告該辯稱意見不予采信;2、護理費,原告主張兩期護理護理費6,600元和住院期間護理費240元,本院認為,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應以實際發(fā)生費用為準,其他期間護理費,考慮原告治療傷情需要并結合鑒定意見酌情確定護理費按每日40元計算護理期為147日(含二期治療,已扣除住院期間3天),護理費合計為6,120元;3、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4,200元,結合原告?zhèn)麣埑潭纫约氨景赴盖椋驹鹤们榇_定按每日30元計算105日(含二期治療)的營養(yǎng)費為3,150元;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律師費、殘疾輔助器具費、鑒定費的賠償金額無異議,本院依法可予準許。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趙某某醫(yī)療費21,025.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護理費6,120元、營養(yǎng)費3,150元、交通費112元、律師費8,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398元、鑒定費1,950元,合計40,815.50元;
二、駁回原告趙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6元減半收取計273元(原告趙某某已預繳),由原告趙某某負擔13元,由被告陳某負擔2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丁??峰
書記員:徐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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