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榮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海艷,上海坤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纏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注冊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子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沙劍,上海以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杰鋒,上海以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注冊地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何如,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婷婷,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熒,女。
原告趙榮某與被告上海纏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一)、國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二)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2019年3月7日、2019年5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賀海艷,被告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杰鋒,被告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婷婷、陳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一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幣種下同)1,409,740.38元及利息損失(以1,409,740.38元為本金,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二對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與被告一以及被告二簽訂《長紅1號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基金合同》,原告購買了3,000,000元份額的基金。管理人為被告一,托管人為被告二。上述合同約定了三方的權利義務。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2日,連續(xù)三個工作日低于預警線,但被告一未進行減倉操作。201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5日,涉案基金已經連續(xù)三個工作日觸及止損線,但是被告未進行平倉操作。直至2018年9月5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更未征求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單方強制贖回所有基金份額,將870,259.62元匯入原告賬戶。兩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向原告進行任何信息披露、未向原告出具定期報告、清算報告以及贖回公告等。原告認為,根據三方簽訂的合同約定,當基金連續(xù)三個工作日達到預警線時,被告一應當降低證券類資產的倉位。當基金連續(xù)三個工作日觸及止損線時,管理人應該將全部資產進行不可逆平倉。重大贖回時,管理人應當進行贖回公告。被告一作為管理人,未按照合同進行預警減倉操作,在預警線0.8至止損線0.7之間的300,000元損失,應當由原告與被告一各半承擔,即:3,000,000元*(0.8-0.7)/2=150,000元。被告一未進行止損操作,根據合同約定,被告一應當按止損線0.7賠償原告的損失:3,000,000*0.7=2,100,000元。同時,被告一存在其他多項合同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嚴重損失,其應當退回原告管理費30,000元。上述三項損失,扣除被告一已退回原告的870,259.62元,被告一應賠償原告1,409,740.38元。另外,被告二作為托管人,應當對被告一的行為進行監(jiān)管,被告二未履行監(jiān)管義務,應當對被告一的違約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一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原告訴請沒有法律的事實依據。1、被告一是專業(yè)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在本案中被告一在基金投資過程中與原告有大量的溝通,在涉案基金靠近止損線時與原告密切溝通,原告同意不按合同約定平倉。2、被告一嚴格履行義務,在臨近預警線時,降低了證券類資產倉位,嚴格履行合同義務,基于對市場投資的判斷,原、被告修改了預警線和止損線,三方于2018年1月10日簽訂了補充協議,分別降低了預警線和止損線,相關投資風險,也告知了原告,原告同意并理解。3、退一步講,即使被告一沒有按照約定平倉,原告對后續(xù)損失的擴大也是有過錯的,沒有按照原合同約定第24節(jié)第3條采取措施,所以原告的訴請是擴大了損失。4、原告訴請二沒有法律依據,被告一是管理義務,被告二是托管義務,兩者是不能混為一談的,沒有法律依據。
被告二辯稱,1、本案中被告二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行為,合同第7節(jié)第8條第4款約定,被告二沒有監(jiān)督職責,不承擔任何責任,根據合同約定明確了預警線和止損線不在被告二的托管范圍內。2、本案不存在托管人與管理人因共同行為造成原告損害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擔責任沒有依據。預警操作是被告一單方的行為,不是與被告二一起的行為,所以被告二不承擔連帶責任。3、原告未舉證證明托管人有違約行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長紅1號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基金合同》1份,證明原告與兩被告簽訂了該基金合同,合同對三方的權利義務等內容進行了詳細約定。兩被告未履行合同義務,應該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第七節(jié)第八條的第1項約定預警線為0.8元,連續(xù)三個工作日等于或低于預警線時應當進行減倉操作;合同第七節(jié)第八條的第2項約定止損線為0.7元,連續(xù)三個工作日等于或低于止損線時應當進行平倉操作;合同P17-18管理人的義務第15、16項應當向投資者報告基金份額凈值、對投資者進行信息披露;合同P19托管人的義務第13項,托管人應當監(jiān)督管理人的投資運作;合同P19投資者的權利第7項,托管人、管理人違約,投資者有權得到賠償;
2、2016年10月25日銀行交易明細清單1份,證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二托管賬戶匯款3,030,000元。其中3,000,000元是基金款,30,00元是管理費;
3、長紅1號基金產品凈值表格2份,證明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14日一直低于0.8元,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21日上述時間段一直低于0.8元,其他時間有所反彈,但是2017年7月31日之后一直低于0.8元,沒有再反彈,基金凈值已經連續(xù)三個工作日觸及預警線,2017年12月21日之后一直低于0.7元的止損線,但是被告一未減倉或平倉,未按照合同約定進行相應預警和止損操作;
4、2018年9月5日銀行交易明細清單1份,證明被告一單方贖回涉案基金,最終匯入原告賬戶的金額僅為870,259.62元。按照止損線標準,因被告的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1,409,740.38元本金損失;
5、異議函及快遞單1份,證明原告收到被告一的還款后向被告一提起異議,并要求賠償損失。
被告一對原告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對證據2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據3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不能說明被告一違約,只能說明基金凈值的表現。對證據4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被告一是根據合同與補充協議的約定強制平倉,不是單方面贖回。對證據5,其收到異議函,但是內容不認可。
被告二對原告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與合法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監(jiān)督職責第16節(jié)第2條,托管人不承擔對于本合同基金投資的章節(jié)第8項。對證據2的三性認可。對證據3的真實性與合法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對證據4真實性與合法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只能證明交易明細,不能證明損失。對證據5,其認為是原告發(fā)給被告一,與被告二無關。
被告一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長紅1號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基金合同補充協議一》1份,證明原告與兩被告約定,降低了案涉基金產品的預警線、止損線。原告對于被告一在2017年12月21日案涉基金產品份額凈值跌破止損線未依照原合同操作的行為理解并同意繼續(xù)運作;
2、股票明細對賬單1組,證明被告一在案涉基金產品份額凈值臨近預警線時依照合同約定降低證券類資產的倉位,履行了自身合同義務。2017年5月22日跌破0.80元時,被告一在2017年5月23日與5月24日有大量的證券賣出。2017年7月7日達到合同約定的預警線時,在2017年7月14日其有大量的股票賣出。2017年12月20日與12月21日,被告一也有大量的股票賣出。2017年12月27日與12月28日,其都有大量的股票賣出。原告所說被告一未降低倉位的是不屬實的;
3、私募基金資質材料1份,證明被告一具有私募基金資質,案涉基金依法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yè)協會備案,其也有專業(yè)資質;
4、基金合同及補充協議1份,證明案外人與原告相同的情況,也簽署了簽署合同及補充協議,印證被告一已經履行相關基金合同的義務,并未違約。
原告對被告的證據質證認為,證據1的三性都有異議,原告要求對補充協議鑒定,如果鑒定結果是被告一偽造的,原告要向中基協投訴并要求法院追究偽造證據的法律責任。對補充協議的第二條第四條,被告一沒有提供這些生效所需的文件,所以協議沒有生效。對證據2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被告一剛才所說有證券賣出的行為,但是被告一同時也有買入的行為,2017年7月31日之后買入頻繁,沒有進行減倉,同時該份對賬單也能證明在達到合同約定的止損線0.70元時被告一并沒有平倉,如果平倉的話就應該全部賣出,不應該再有投資交易。對證據3沒有異議。對證據4的三性均有異議,原告并沒有簽補充協議,案外人是否簽署補充協議與原告無關。
被告二對被告一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補充協議第7條,說明被告二沒有責任。這份合同章是被告二蓋章,協議真實性是由被告一保證的。對證據2,被告二沒有參與被告一買賣基金的操作。對證據3的三性認可。對證據4的三性不認可。
被告二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長紅1號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基金合同》1份(同原告的證據),證明根據合同第七節(jié)第十六的約定,托管人對于管理人是否妥當執(zhí)行第八條約定的風險控制措施不承擔監(jiān)督職責,管理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約定進行預警止損操作給基金財產或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托管人不承擔任何責任;
2、提示函(代碼:2017年12月20日-713601JJ、2017年12月21日-713601JJ、2018年1月11日-713601JJ)3份,證明被告二作為托管人在發(fā)現基金觸及預警線及止損線時向管理發(fā)送了提示函。是以電子郵件形式發(fā)給被告一的。
原告對被告二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其他意見同原告舉證意見,被告二的免責是格式的,未經說明和提示,是不生效的。對證據2,其認為沒有原件,不認可。
被告一對被告二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三性認可。對證據2的真實性與關聯性無法確認,因為被告二郵件發(fā)送給我方工作人員的,這工作人員已經離職,被告一無法核實。按照正常的交易習慣,被告二的電腦交易系統(tǒng)是會提示被告一的。
訴訟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被告一提供的《長紅1號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基金合同補充協議一》上原告趙榮某簽名進行筆跡鑒定。鑒定機構作出華政[2019]物證(文)鑒字第A-80號《文檢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上述檢材《長紅1號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基金合同補充協議一》第4頁落款甲方處的“趙榮某”簽名字跡與樣本上“趙榮某”簽名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
原告對鑒定意見書無異議。
被告一認可鑒定意見真實性,其表示經詢問已離職的經辦人,得知原、被告之間的業(yè)務是通過中間人沈興東,這份《長紅1號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基金合同》及《長紅1號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基金合同補充協議一》都是被告寄給沈興東,沈興東再給原告簽字的,出于對中間人的信任,被告一認為就是原告本人簽字,并不是被告?zhèn)卧旌灻?br/> 被告二對鑒定意見書認可,但認為與其無關,其沒有參與簽訂合同的過程。
經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并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證如下:被告一提供的證據1經司法鑒定,并非原告本人簽名,被告一提供的證據4與本案無關,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被告二提供的全部證據及被告一提供的其余證據,均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本院予以采信。
結合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6年10月25日,原告(投資者)、被告一(管理人)、被告二(托管人)簽訂《長紅1號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基金合同》。合同部分相關條款的約定如下,基金名稱長紅1號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第七節(jié)基金的投資第(八)項風險控制:本產品設立預警線及止損線。1、預警線:本基金的預警線為0.8元。若經管理人(盤中/收盤后)估算的基金參考份額凈值(未經托管人復核)連續(xù)3個工作日(第3個工作日為T日)等于或低于預警線,但未觸及止損線,則視為本基金觸及預警線,管理人應于T+1日起降低證券類資產的倉位。本基金的基金參考份額凈值由管理人自行估算,托管人和外包服務機構(如有)不對其進行復核,也不對其準確性承擔任何責任。2、止損線,本基金的止損線0.7元。若經管理人(盤中/收盤后)估算的基金參考份額凈值(未經托管人復核)連續(xù)3個工作日(第3個工作日為T日)等于或低于止損線,則視為本基金觸及止損線,管理人應從T+1日開始對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資產進行不可逆平倉,直至基金資產全部變?yōu)楝F金資產,該基金自行終止。為避免疑義,本基金根據本條款提前終止無需份額有人大會決定。3、無論經托管人復核的基金份額凈值與基金參考份額凈值是否相同,管理人按照以上約定采取的措施,如果給本基金造成損失的,托管人、管理人及委托的外包服務機構(如有)不承擔任何責任。4、托管人對管理人是否妥當執(zhí)行本第(八)條約定的風險控制措施不承擔監(jiān)督職責,管理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約定進行預警止損操作,給基金財產或委托人造成損失的,由管理人承擔相應責任,托管人不承擔任何責任。第八節(jié)第(二)項基金份額的申購,1、申購資格,合格投資者可按照本合同約定及募集機構的要求申請申購基金份額。4、申購費率1%,申購費由募集機構收取。第十節(jié)當事人及權利義務第(四)項管理人的權利與義務,1、管理人的權利(1)按照基金合同約定,獨立管理和運用基金財產;(2)按照基金合同約定,及時、足額獲利管理費及業(yè)績報酬(如有)。2、管理人的義務:(3)按照誠實信用、勤勉盡責的原則履行受托人義務,管理人和運用基金財產。(11)按照基金合同約定接受投資者和托管人的監(jiān)督。(15)按照基金合同約定計算并向投資者報告基金份額凈值。(16)根據法律法規(guī)、監(jiān)管規(guī)則、自律規(guī)則的規(guī)定及基金合同的規(guī)定,對投資者進行信息披露、揭示私募財產運作情況,包括編制和向投資者提供基金定期報告。(17)確定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采取適當、合理的措施確保基金份額交易價格的計算方法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合同的約定。(五)托管人的權利與義務,托管人應就本基金履行下列義務:(1)安全保管基金財產;(3)對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設置賬戶,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與獨立;(6)復核基金份額凈值;(13)根據本合同約定監(jiān)督管理人的投資運作,發(fā)現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及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zhí)行,立即通知管理人;發(fā)現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序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及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管理人;托管人的監(jiān)督職責范圍,具體以本合同約定為準。(六)投資者的權利與義務,1、投資者的權利(7)因管理人、托管人違反法律法規(guī)或基金合同的約定導致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權得到賠償。第十六節(jié)托管人的監(jiān)督職責:1-(3),托管人在投資監(jiān)督職責范圍內,發(fā)現產品運作中有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條件時,托管人擬定《業(yè)務提示函》通過電子郵件的方式通知管理人。2、托管人及外包服務機構不承擔對于本合同“基金的投資”章節(jié)約定的第(八)項風險控制的執(zhí)行情況進行監(jiān)督的職責。第十八節(jié)基金的費用與稅收,(一)基金費用的種類1、除非份額持有人另行支付或本合同另有約定,基金財產運作過程中發(fā)生的下列費用(基金費用)由基金財產承擔:(1)管理人的管理費;(2)托管人托管費;(4)管理人的業(yè)績報酬(如有)。(二)費用計提方法、計提標準和支付方式1、管理人的管理費,本基金的管理費按前一日基金財產凈值的1%年費率計提。本基金的管理費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每日計提,按季支付。第二十節(jié)信息披露與報告,一、信息披露義務人為管理人。二、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一)管理人的信息披露的內容和頻率5、臨時報告:發(fā)生以下重大事項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向投資者披露:(5)觸及本私募基金止損線或預警線的;(8)本私募基金觸發(fā)巨額贖回的。(二)管理人的信息披露的方式,本基金的信息披露,管理人可選擇下列任何一種或多種方式進行:(1)管理人網站(2)郵寄服務(3)傳真、電子郵件。第二十四節(jié)違約責任。(一)違約責任,當事人違反本合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給合同其他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管理人、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職責的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或本合同約定,給基金財產或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應當分別對各自的行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不因各自職責以外的事由與其他當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四)本合同所指“損失”均為直接損失。
原告申購了3,000,000元份額的基金,并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二設立的托管賬戶支付3,030,000元。
2016年10月27日,長紅1號私募基金成立,并于2016年11月2日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yè)協會備案。
根據被告一披露的產品凈值信息顯示,涉案基金產品單位凈值于2017年5月23日到達0.764元,后于2017年6月15日恢復到0.803元。之后,又在預警線上下有所波動。2017年7月31日之后,涉案基金產品單位凈值一直處于0.80元以下;2017年12月14日、15日,涉案基金產品單位凈值分別為0.816元、0.807元。2017年12月21日、12月22日、12月25日三個工作日,涉案基金產品單位凈值依次為0.673元、0.666元、0.652元。2018年12月26日,涉案基金產品單位凈值為0.657元。此后,產品凈值未再超過0.70元的止損線。期間,被告二作為托管人通過電子郵件向被告一發(fā)出了《國信證券資產托管業(yè)務提示函》,對涉案基金產品的預警線、止損線作出提示。
2018年9月5日,被告一贖回了涉案基金產品,并向原告賬戶匯入870,259.62元。原告認為被告一未在基金產品到達預警線、止損線時進行減倉、平倉操作,故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兩被告賠償損失。
訴訟中,被告一提供《長紅1號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基金合同補充協議一》主張其與原告已經變更了原合同中對預警線和止損線的約定。后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該補充協議上原告趙榮某的簽名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長紅1號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基金合同補充協議一》上“趙榮某”的簽名非原告趙榮某本人簽名。
本院認為,原告與兩被告簽署的《長紅1號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基金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各方均應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涉案基金產品于2017年7月31日之后一直處于預警線以下,于2017年12月21日以后一直處于止損線以下。原告遂以被告一違反基金合同中關于預警線、止損線的操作約定為由,要求被告一賠償損失。被告一關于雙方重新簽署補充協議調低了預警線和止損線的抗辯意見,經過司法鑒定,該補充協議并非原告本人簽名,被告一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證據證明雙方協議變更了預警線和止損線約定,故被告一的上述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原告要求被告一賠償預警線之后未減倉造成的損失,本院認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基金產品到達預警線之后,被告一沒有進行減倉操作,故原告要求被告一賠償該部分損失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基金產品連續(xù)三個工作日到達合同約定的止損線時,被告一沒有平倉,其行為違反了基金合同的約定,應當對給原告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原告作為投資人難以對其損失情況提供準確的數據,其主張以0.70元的止損線作為計算依據,有所不妥,本院調整為以基金合同約定的T+1日即2017年12月26日的基金產品單位凈值作為依據。且本院也充分考慮被告方關于市場風險的抗辯意見及私募基金運作的特殊性,對被告一賠償原告的損失數額酌情調整為1,379,700元,扣除被告一已匯入原告賬戶的870,259.62元,被告一應當賠償原告509,440.38元。對原告要求被告一賠償該損失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沒有相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一返還管理費3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根據基金合同的約定,被告一收取的管理費并非投資者支付,而是從基金財產中產生,原告認購基金份額時一并支付到托管賬戶的30,000元并非管理費,而是1%的申購費,其認購基金應當支付該筆費用,原告要求被告一返還的該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被告二是基金的托管人,在基金到達預警線、止損線時,被告二已經向被告一作出了提示,基金合同中并未約定,原告也沒有提供事實和法律依據,證明被告二應當對被告一未進行止損操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相反,基金合同還約定了托管人、管理人不因各自職責以外的事由與其他當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纏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趙榮某509,440.38元;
二、駁回原告趙榮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計8,743.83元,司法鑒定費11,900元,均由被告上海纏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費??蕓
書記員:徐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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