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某
孫秀某
趙風菊
趙志寬
崔愛敏(山東德聯(lián)邦律師事務所)
王某某
于春峰(河北滄州和平律師事務所)
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
李樹敏
吳艷彬
原告趙某某,農民。
原告孫秀某,農民。
原告趙風菊,教師。
原告趙志寬,學生。
法定監(jiān)護人趙風菊,系原告趙志寬之母,住址同上。
上述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愛敏,山東德聯(lián)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司機。
委托代理人于春峰,滄州市和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歸洪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樹敏,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吳艷彬,該公司職員。
原告趙某某、孫秀某、趙風菊、趙志寬與被告王某某、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lián)合滄州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孫秀某、趙風菊、趙志寬的委托代理人崔愛敏、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春峰、被告中華聯(lián)合滄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樹敏、吳艷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依法受到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財產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的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告王某某駕駛的機動車輛與死者趙風田駕駛車輛發(fā)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死者趙風田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定性合法準確,原被告均無異議,故對該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張被告王某某方應承擔40%的事故責任,過高,被告王某某方應承擔30%的事故責任。由于被告方車輛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滄州公司僅投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對于原告趙某某、孫秀某、趙風菊、趙志寬的損失應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滄州公司在扣除交強險應賠償的部分后,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按照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計算20年,共計482820元,被告認為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依據原告提交的戶口本等證據顯示死者趙風田雖系農業(yè)戶口性質,但死者趙風田與其妻子趙風菊于2010年已經在吳橋縣購買住房并居住于此,有該小區(qū)物業(yè)公司、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死者戶籍所在地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原告趙風菊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四位證人證言,購房合同、發(fā)票、水電費票據等予以證明,該宗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能夠證明死者趙風田在城鎮(zhèn)居住已滿一年,并且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被告提交的對趙忠興的詢問筆錄、錄音和原告提交的趙忠興的證人證言,前后相互矛盾,故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險公司雖然對其他四份證人證言有異議,認為其中有矛盾之處,如對于死者趙風田和原告趙風菊是否有時回老家居住、原告趙風菊上班交通方式等問題。證人并非本案當事人,其只依據其知曉的事實進行陳述,故每個人了解的情況必定不完全一樣。死者趙風田和原告趙風菊在老家有房,在節(jié)假日或其他時候回老家居住并無不妥,偶爾回老家居住也不影響其經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這一事實的成立,故證人因個體差異對于是否死者和原告趙風菊偶爾回老家居住的陳述不同,不影響其證人證言的效力。對于原告趙風菊上班的交通方式問題,證人馮某陳述的為一般都是拼車去,其陳述的為大多數情況下的情形,沒有排除特殊情況,故其證言不存在與其他證人證言矛盾之處。另,被告保險公司主張原告申請的五位證人對原告一家存在同情心,其證據效力因為同情心的影響不具有可信度,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死者趙風田的中年離世,給原告一家造成了巨大的打擊,使其身心受損,對于這樣的家庭有同情心是人之常情,但不足以影響證人客觀地陳述其知曉的事實,被告保險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除趙忠興之外的四位證人因同情心做了虛假陳述,故對于保險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險公司申請法院對死者趙風田生前的居住情況進行調查,本院認為該證據不屬于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被告保險公司不能將自己調查取證的義務轉移給法院,且依據原告提交的各項證據,足以證明死者趙風田已經在城鎮(zhèn)居住滿一年,故對于原告的死亡賠償金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張喪葬費按照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6239元/年,計算6個月,并無不當,被告主張由法院依法認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97219元,原告趙某某、孫秀某按照城鎮(zhèn)居民消費性支出16204元/年計算無依據,該兩原告系農業(yè)戶口性質,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原告趙志寬跟隨父母在城鎮(zhèn)居住生活,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并無不當,故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為8248元/年×5年÷3人+8248元/年×12年÷3人+16204元/年×1年÷2人=54841元。死者趙風田的中年離世,對四原告的身體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傷害,原告趙某某、孫秀某老年喪子,對其造成較大的身心的打擊,對原告今后的生產生活必然產生一定的影響,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并無不當,但四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60000元過高,結合事故責任劃分情況,本院酌定50000元。原告主張?zhí)幚硎鹿手С?000元,但未提交證據,考慮到原告在處理事故中確有交通費、誤工費的產生,本院酌定該費用2000元。原告依據鑒定報告主張車輛損失費109400.00元,該車鑒定評估公司推定全損,被告保險公司對該鑒定報告不認可,申請重新鑒定,該鑒定報告系原被告共同選取的,由本院委托的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該鑒定報告存在需要重新鑒定的情形,故對于被告保險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鑒定費5700元,提交了正式的鑒定費票據,該費用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并無不當。原告主張施救費5000元,是為減少損失擴大所花費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趙某某、孫秀某、趙風菊、趙志寬的各項經濟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482820元(20年×24141元/年);2、喪葬費23120元;3、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54841元;4、精神撫慰金50000元;5、車輛損失費109400.00元;6、鑒定費5700元;7、施救費5000元;8、處理事故支出2000元,共計732881元。
原告趙某某、孫秀某、趙風菊、趙志寬的損失已經超出了交強險的限額,且原告未主張交強險的部分,故原告的損失,扣除交強險應承擔的112000元部分后,應為620881元,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滄州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30%,即186264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在冀J×××××(冀J×××××掛)車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趙某某、孫秀某、趙風菊、趙志寬因近親屬趙風田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車輛損失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86264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對原告趙某某、孫秀某、趙風菊、趙志寬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趙某某、孫秀某、趙風菊、趙志寬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50元,由原告趙某某、孫秀某、趙風菊、趙志寬承擔1750元,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承擔4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依法受到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財產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的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告王某某駕駛的機動車輛與死者趙風田駕駛車輛發(fā)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死者趙風田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定性合法準確,原被告均無異議,故對該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張被告王某某方應承擔40%的事故責任,過高,被告王某某方應承擔30%的事故責任。由于被告方車輛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滄州公司僅投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對于原告趙某某、孫秀某、趙風菊、趙志寬的損失應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滄州公司在扣除交強險應賠償的部分后,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按照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計算20年,共計482820元,被告認為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依據原告提交的戶口本等證據顯示死者趙風田雖系農業(yè)戶口性質,但死者趙風田與其妻子趙風菊于2010年已經在吳橋縣購買住房并居住于此,有該小區(qū)物業(yè)公司、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死者戶籍所在地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原告趙風菊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四位證人證言,購房合同、發(fā)票、水電費票據等予以證明,該宗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能夠證明死者趙風田在城鎮(zhèn)居住已滿一年,并且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被告提交的對趙忠興的詢問筆錄、錄音和原告提交的趙忠興的證人證言,前后相互矛盾,故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險公司雖然對其他四份證人證言有異議,認為其中有矛盾之處,如對于死者趙風田和原告趙風菊是否有時回老家居住、原告趙風菊上班交通方式等問題。證人并非本案當事人,其只依據其知曉的事實進行陳述,故每個人了解的情況必定不完全一樣。死者趙風田和原告趙風菊在老家有房,在節(jié)假日或其他時候回老家居住并無不妥,偶爾回老家居住也不影響其經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這一事實的成立,故證人因個體差異對于是否死者和原告趙風菊偶爾回老家居住的陳述不同,不影響其證人證言的效力。對于原告趙風菊上班的交通方式問題,證人馮某陳述的為一般都是拼車去,其陳述的為大多數情況下的情形,沒有排除特殊情況,故其證言不存在與其他證人證言矛盾之處。另,被告保險公司主張原告申請的五位證人對原告一家存在同情心,其證據效力因為同情心的影響不具有可信度,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死者趙風田的中年離世,給原告一家造成了巨大的打擊,使其身心受損,對于這樣的家庭有同情心是人之常情,但不足以影響證人客觀地陳述其知曉的事實,被告保險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除趙忠興之外的四位證人因同情心做了虛假陳述,故對于保險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險公司申請法院對死者趙風田生前的居住情況進行調查,本院認為該證據不屬于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被告保險公司不能將自己調查取證的義務轉移給法院,且依據原告提交的各項證據,足以證明死者趙風田已經在城鎮(zhèn)居住滿一年,故對于原告的死亡賠償金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張喪葬費按照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6239元/年,計算6個月,并無不當,被告主張由法院依法認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97219元,原告趙某某、孫秀某按照城鎮(zhèn)居民消費性支出16204元/年計算無依據,該兩原告系農業(yè)戶口性質,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原告趙志寬跟隨父母在城鎮(zhèn)居住生活,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并無不當,故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為8248元/年×5年÷3人+8248元/年×12年÷3人+16204元/年×1年÷2人=54841元。死者趙風田的中年離世,對四原告的身體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傷害,原告趙某某、孫秀某老年喪子,對其造成較大的身心的打擊,對原告今后的生產生活必然產生一定的影響,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并無不當,但四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60000元過高,結合事故責任劃分情況,本院酌定50000元。原告主張?zhí)幚硎鹿手С?000元,但未提交證據,考慮到原告在處理事故中確有交通費、誤工費的產生,本院酌定該費用2000元。原告依據鑒定報告主張車輛損失費109400.00元,該車鑒定評估公司推定全損,被告保險公司對該鑒定報告不認可,申請重新鑒定,該鑒定報告系原被告共同選取的,由本院委托的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該鑒定報告存在需要重新鑒定的情形,故對于被告保險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鑒定費5700元,提交了正式的鑒定費票據,該費用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并無不當。原告主張施救費5000元,是為減少損失擴大所花費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趙某某、孫秀某、趙風菊、趙志寬的各項經濟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482820元(20年×24141元/年);2、喪葬費23120元;3、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54841元;4、精神撫慰金50000元;5、車輛損失費109400.00元;6、鑒定費5700元;7、施救費5000元;8、處理事故支出2000元,共計732881元。
原告趙某某、孫秀某、趙風菊、趙志寬的損失已經超出了交強險的限額,且原告未主張交強險的部分,故原告的損失,扣除交強險應承擔的112000元部分后,應為620881元,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滄州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30%,即186264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在冀J×××××(冀J×××××掛)車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趙某某、孫秀某、趙風菊、趙志寬因近親屬趙風田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車輛損失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86264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對原告趙某某、孫秀某、趙風菊、趙志寬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趙某某、孫秀某、趙風菊、趙志寬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50元,由原告趙某某、孫秀某、趙風菊、趙志寬承擔1750元,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承擔4500元。
審判長:謝榮坤
審判員:張璇璇
審判員:簡振磊
書記員: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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