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住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廷珍,河北匯林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承某百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圍場鎮(zhèn)橋東中街。法定代表人:宋桂蘭,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彩霞,河北驥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趙某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2010年1月25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一份房屋置換合同,目的是上訴人用自己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權進行交換,被上訴人在該處土地上建造房屋,進行安置補償。這一置換合同是一種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就是說要實現(xiàn)置換,最終達到安置目的,必須具備法定的前置條件,取得房屋拆遷合法手續(xù)、取得土地使用手續(xù)、取得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手續(xù)等等,這些條件不能滿足,雙方置換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第一、本案房屋置換合同,實質是房屋拆遷安置補償,違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法律規(guī)定。根據條例第四條、第九條規(guī)定,縣級人民政府確定房屋征收單位及征收程序相應內容,本案的被上訴人自行實施拆遷,完全違背條例規(guī)定。據此,2011年7月15日、2014年2月24日,圍場縣人民政府先后下發(fā)圍政(2011)53號、(2014)8號文件,明確從嚴規(guī)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秩序、嚴厲打擊違規(guī)進行房屋拆遷行為,對擅自簽訂拆遷安置協(xié)議的,不予規(guī)劃審批。文件規(guī)定與條例精神完全一致。第二、客觀上本案置換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2010年1月,百惠公司與若干戶居民簽訂房屋置換合同,已經開發(fā)的1-3號樓,其土地使用權取得時間是2012年3月16日,而后,為了取得開發(fā)必須的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等手續(xù),還是廣大居民多次找縣政府,為解決回遷戶安置,從大局著眼,縣政府有條件的(不許對外出售)準許了現(xiàn)在祥和小區(qū)1-3號樓開發(fā)建設。涉及上訴人等該處土地的開發(fā),百惠公司至今沒有合法手續(xù)。2014年6月26日,縣國土資源局對包括上訴人所處的1202.7平米土地,進行征收前公示,因為有異議,至今沒有下文??梢源_定的說,即便是按照置換合同履行,因為開發(fā)程序嚴重違法,開發(fā)事宜不能實現(xiàn)。第三、應當從置換合同能否實現(xiàn),考量公平正義的價值。一審判決上訴人履行搬遷義務、似乎符合合同文義。然而綜合分析,實現(xiàn)置換合同目的,需要履行法定程序,辦理法定審批手續(xù),況且2010年到現(xiàn)在,時間過去8年,城市房屋拆遷事實情形和法律規(guī)定,都已經發(fā)生很大變化,嚴格保護被拆遷人利益,比以前更加提升一步,對開發(fā)單位,要求拆遷程序及登記審批手續(xù),必須合法合規(guī)。上述圍場縣政府文件,是最好的證明。據此,上訴人認為在百惠公司不具有任何開發(fā)手續(xù)情況下,要求上訴人履行搬遷義務,違背法律規(guī)定。綜上,請求依法駁回百惠公司的訴訟請求。。承某百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事實及理由;一、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訂的《房屋拆遷置換合同》合法有效,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2010年1月25日,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在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基礎上簽訂《房屋拆遷置換合同》(以下簡稱“涉案合同”),該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答辯人認為違背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guī)定,但該條例于2011年1月19日才公布實施,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訂涉案合同時并不違反簽訂合同當時有效的法律規(guī)定。且該條例系規(guī)范政府作為拆遷單位進行拆遷補償?shù)男姓袨椋景笧槊袷滦袨?,不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是補償條例》。圍場縣人民政府下發(fā)的圍政(2011)53號、(2014)8號文件均在2011年之后,打擊與管控文件下發(fā)后的違法才簽行為,并對擅自簽訂的拆遷安置協(xié)議不予規(guī)劃審批,而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訂涉案合同時,不違反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且合同中約定的開發(fā)項目已經取得了政府相關部門的規(guī)劃審批,現(xiàn)答辯人開發(fā)的涉案樓房亦已經交付使用,當事人應當依法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且被答辯人以合同形式履行主動搬遷行為屬于民事主體自由處分自有財產的民事行為,不屬于政府禁止的違法拆遷行為。二、被答辯人認為置換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無任何事實依據。答辯人開發(fā)建設的涉案項目經過了政府相關部門的一系列審批且已經交付使用了一期工程。被答辯人認為的2014年國土資源局對包括被答辯人所處的1202.7平方米土地進行征收,因有異議至今沒有下文,故開發(fā)事宜不能實現(xiàn)無任何證據支持。如果包括被答辯人在內的土地之所以沒有征收是因為存在異議,那答辯人依法履行涉案合同約定的搬遷義務,消除異議,答辯人仍能夠按照合同約定進行開發(fā)建設并履行合同約定的交房義務。現(xiàn)在被答辯人以不確定的無證據能夠證實的事實,來抗拒自愿簽訂的合同履行,不應得到支持。承某百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拆遷置換合同約定的搬遷義務,并承擔違約責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系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具有相應的房地產開發(fā)、銷售資質。2010年1月25日,原告承某百惠公司(甲方)與被告趙某某(乙方)簽訂房屋置換合同,合同主要約定為“乙方將占地189.53平方米的自有房院及建筑84.25平方米置換給甲方開發(fā)使用,四至以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標注為準。甲方將在所屬小區(qū)內新建樓房面積不少于90平方米貳套,總面積不少于180平方米的住宅置換給乙方。乙方必須確保自有宅院沒有任何債權、債務及指界糾確保房權證(圍證)字第××號0號和圍國用(2006)第0752號土地使用證是真實有效的。甲方開工時間以縣政府批文和城建局開工許可證生效及所有拆遷戶全部搬出之日起計算,多層18個月內(不包括不能施工日)將驗收合格的商品樓交付乙方入住,高層36個月內(不包括不能施工日)將驗收合格的商品樓交付乙方入住”。同時合同還約定其它條款,且雙方達成補充協(xié)議,附加補充條款,補償條款約定承某百惠公司在多層樓中給付原告四樓、五樓(或二樓)各一套,不要邊,地下室兩個,如有車庫,給付車庫一個,原告出現(xiàn)金一萬五千元,如沒有車庫給一個車位,原告不給付現(xiàn)金,由被告辦理手續(xù)簽訂合同。后被告趙某某將記載使用權面積為189.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交給原告承某百惠公司。簽訂合同后一周左右原告發(fā)現(xiàn)土地使用證記載的面積有錯誤,2013年7月9日,經相關部門核實將被告趙某某所有的編號為圍國用(2006)第0752號土地使用證使用權面積變更為200.26平方米。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趙某某以涉案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登記面積有誤為由起訴承某百惠公司,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解除原、被告所簽訂的房屋置換合同,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圍民初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趙某某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承某百惠公司、被告趙某某在協(xié)商一致的情況下于2010年1月25日簽訂了《房屋置換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因此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協(xié)議履行相應的權利義務。雖然原、被告在簽訂《房屋置換合同》后,涉案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登記面積增加了10.73平方米,但原、被告在簽訂合同時,約定涉案土地四至以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標注為準,四至并沒有意思表示不真實,只是因為測量原因導致四至內面積登記錯誤,故原、被告在簽訂合同時,包括了涉案土地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變更后增加的10.73平方米,被告應繼續(xù)履行合同。該合同約定是房屋拆遷置換合同,內容約定是被告主動拆遷,而非原告進行拆遷,原告是否具有拆遷許可證,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因沒有繳納相應的訴訟費,故本案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張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房屋置換合同》中約定的搬遷義務。二、原告承某百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不予支持。二審期間,上訴人趙某某提交二份證據:1、圍政【2011】53號文件、圍政【2014】8號通告,擬證明在2010年雙方簽訂置換合同之后,圍場縣政府根據征收補償條例規(guī)定,對相關事項進行了嚴格規(guī)定;2、2014年6月26日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國土資源局的收儲公示,趙某某等提出的異議申請,擬證明1002.7平米土地與趙某某的房屋及土地毗鄰,公示明確所臨各戶在公示期內提出異議,因為有異議,土地至今未征收。被上訴人承某百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發(fā)表質證意見為,對1號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對于圍政【2011】53號文件第三項可以看出上訴人代理人認可被上訴人一期工程已經開發(fā)完成并交付使用,如果被上訴人的開發(fā)行為違法,按照該文件規(guī)定,一期工程的土地應當被無償收回,但是一期工程并沒有在2014年被無償收回,且完成了全部項目開發(fā)建設,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的開發(fā)項目合法。圍政【2014】8號通告,其針對的內容為在縣城規(guī)劃區(qū)內開發(fā)企業(yè)和個人未經平準對沒有納入改造計劃的區(qū)域擅自進行開發(fā)改造的行為進行的通告,但涉案工程已經被列入了河北省的保證性安居工程項目,并標明為棚戶區(qū)改造,被上訴人亦具備房地產開發(fā)資質,因此通告與本案無關。對2號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不認可其證明目的,該證據證明了被上訴人的項目是整體的開發(fā)項目,因此整體工程是合法的,國土部門要收儲該土地沒有被征收的原因并非該土地存在違法征收,而是因為存在上訴人在內的異議,因此該證據不能證明是因為被上訴人違法拆遷行為導致了國土部門不能收儲,被上訴人也不存在違法征收行為。上訴人趙某某提交的證據材料不屬二審新證據,且與本案不具關聯(lián)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有相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上訴人趙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承某百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冀0828民初2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趙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廷珍、被上訴人承某百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彩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了合同無效的情形,本案中上訴人趙某某不同意繼續(xù)履行合同,但涉案合同不存在法律規(guī)定的無效情形,合同亦不存在解除和變更事由,故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被上訴人承某百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主張于法有據,應予支持。綜上所述,趙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0元,由上訴人趙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裴赤博
審判員 張認眾
審判員 高伶麗
書記員:蔄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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