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長生
曹偉偉(河北詠遠律師事務所)
張愛君(平山縣法律援助中心)
劉東某
劉某某
趙聯軍
劉江濤
原告趙長生,、。
委托代理人曹偉偉,河北詠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愛君,平山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劉東某。
被告劉某某。
被告趙聯軍。
被告劉江濤。
原告趙長生訴被告劉東某、劉某某、趙聯軍、劉江濤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審判員霍文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趙長生及其代理人曹偉偉、被告劉東某、劉某某、趙聯軍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劉江濤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長生訴稱,被告劉東某、劉某某、趙聯軍、劉江濤于2011年在溫塘鎮(zhèn)臺頭村建設選礦廠一座,需要占用原告土地。
三被告劉東某、劉某某、趙聯軍代表四人與原告協(xié)商,雙方簽訂占地補償合同。
選礦廠占用原告土地0.48畝,按現行的市場價2000元/畝,需支付占地補償費960元。
自2011年至2014年四被告已支付原告補償費,但2015年1月1日合同約定支付補償費的期限到后,四被告不再支付原告補償費。
經原告通過村委會、溫塘鎮(zhèn)政府多次與四被告協(xié)商,四被告拒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四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占地補償費96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始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2、四被告自2016年始每年1月1日支付當年的補償費960元;3、判決四被告賠償原告因索要補償費造成的損失300元。
被告劉東某、劉某某、趙聯軍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其在本案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原、被告已經不存在占地補償關系,三被告于2010年11月份簽訂占地補償合同,占有原告土地建選礦廠,至2011年將選礦廠轉讓給劉東明,同時三被告通知了原告,原告表示同意。
三被告與原告簽訂了占地合同,劉東明接管選礦廠后,原告要求增加占地費標準,經協(xié)商按每畝2000元。
自2012年劉東明按新標準支付,至2015年無糾紛,有原告支款手續(xù)為證及證人證言可證實。
三被告經原告同意將占地合同的權利義務轉讓給劉東明,劉東明與原告形成了占地合同關系。
三被告與原告的占地合同關系不存在,現在原告方又向被告主張占地補償費沒有法律、事實依據。
綜上,原告起訴純屬無理訴求,請求依法駁回。
被告劉江濤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亦未到庭作出口頭答辯。
本院認為,原告與三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簽訂的《占地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認可該協(xié)議當時是真實存在的,故該協(xié)議有效,原、被告雙方應當按照2010年11月29日的占地合同的協(xié)議書履行。
被告雖然于2011年9月5日將選礦廠轉讓給劉東明,但被告無充分證據證明簽訂選礦廠轉讓協(xié)議時,征得了原告的同意,而且原告在案件審理中稱其并不知道被告已將選礦廠轉讓給劉東明,還有2012年至2014年的占地補償費均是從被告劉東某手中領取,被告在案件審理中所出示賠產明細表雖有原告及其他占地農戶的支款簽名,但并不能證實原告等農戶已經同意允許劉東明占用原告的土地,所以,被告關于已經將選礦廠轉讓而免責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合同法相對性原則,被告劉某某雖未在占地合同上簽字,但系選礦廠的合伙人,應當與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擔責任,故四被告應當支付原告2015年及其以后占地補償費960元,四被告在履行義務后可另案向劉東明追償因被告未及時給付原告占地補償費,原告多次到相關部門信訪維權,需乘車必然產生費用,被告應給予適當的經濟賠償,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乘車票據,本院酌定被告給予原告60元經濟賠償。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九條 ?,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被告劉東某、劉某某、趙聯軍、劉江濤給付原告趙長生2015年占地補償費96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始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利率計付原告利息。
被告劉東某、劉某某、趙聯軍、劉江濤自2016年起按2010年11月29日與原告趙長生簽訂的《占地合同》約定的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趙長生當年占地補償費960元,至該合同解除。
三、被告劉東某、劉某某、趙聯軍、劉江濤賠償原告趙長生經濟損失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為25元,由被告劉東某、劉某某、趙聯軍、劉江濤負擔。
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與三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簽訂的《占地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認可該協(xié)議當時是真實存在的,故該協(xié)議有效,原、被告雙方應當按照2010年11月29日的占地合同的協(xié)議書履行。
被告雖然于2011年9月5日將選礦廠轉讓給劉東明,但被告無充分證據證明簽訂選礦廠轉讓協(xié)議時,征得了原告的同意,而且原告在案件審理中稱其并不知道被告已將選礦廠轉讓給劉東明,還有2012年至2014年的占地補償費均是從被告劉東某手中領取,被告在案件審理中所出示賠產明細表雖有原告及其他占地農戶的支款簽名,但并不能證實原告等農戶已經同意允許劉東明占用原告的土地,所以,被告關于已經將選礦廠轉讓而免責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合同法相對性原則,被告劉某某雖未在占地合同上簽字,但系選礦廠的合伙人,應當與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擔責任,故四被告應當支付原告2015年及其以后占地補償費960元,四被告在履行義務后可另案向劉東明追償因被告未及時給付原告占地補償費,原告多次到相關部門信訪維權,需乘車必然產生費用,被告應給予適當的經濟賠償,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乘車票據,本院酌定被告給予原告60元經濟賠償。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九條 ?,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被告劉東某、劉某某、趙聯軍、劉江濤給付原告趙長生2015年占地補償費96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始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利率計付原告利息。
被告劉東某、劉某某、趙聯軍、劉江濤自2016年起按2010年11月29日與原告趙長生簽訂的《占地合同》約定的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趙長生當年占地補償費960元,至該合同解除。
三、被告劉東某、劉某某、趙聯軍、劉江濤賠償原告趙長生經濟損失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為25元,由被告劉東某、劉某某、趙聯軍、劉江濤負擔。
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審判長:霍文哲
書記員:李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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