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亞丁,男,****年**月**日出生,住高陽縣,系原告之子。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保國,
河北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
石某某圣豐貨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華區(qū)翟營大街356號陽光花園9-1-501室。
法定代表人:包瑞艮,系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橋西區(qū)自強路6號。
負責人:王翔,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珊珊,河北
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賈某某、
石某某圣豐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豐貨運公司”)、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亞丁、郭保國,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珊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賈某某、被告圣豐貨運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交通費等125500元,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9年1月2日22時10分許,被告賈某某駕駛冀A×××××、冀A×××××號重型貨車沿高陽縣三利大街北延與北二環(huán)交叉口處時,與同方向行駛左轉彎斜穿公路的原告所騎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在
保定市第二醫(yī)院住院治療。此事故經高陽縣交警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賈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
石某某圣豐貨運有限公司系該肇事車的登記車主。該冀A×××××肇事車在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入有機動車強制險和第三者商業(yè)險,不計免賠險?,F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交通費等125500元,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利。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認為原告的主張數額過高。
被告賈某某、被告圣豐貨運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出示高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賈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趙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本院對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根據雙方過錯程度,本院酌定賈某某承擔事故責任的70%,趙某某承擔事故責任的30%。原告主張醫(yī)藥費62965.88元,有收費票據、住院病歷、費用清單等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勞動合同、誤工證明、工資表、考勤表等證實原告月工資收入為3250元,誤工費按照原告月工資3250元計算至評殘前一日,共計10476元(3250元÷30天×97天)。原告主張二人護理,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護理費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務業(yè)標準計算住院期間51天,共計5559元(109元×5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每天100元的標注支持住院期間51天,共計5100元。原告醫(yī)囑顯示需加強營養(yǎng),故營養(yǎng)費按照每天100元的標準支持住院期間51天,共計5100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過高,且原告提交的票據無法證實與本案關聯性,本院不予支持,但考慮到原告實際支出,交通費支持2000元。經鑒定原告為十級傷殘,原告為農村居民,故傷殘賠償金為28062元(14031元×20年×0.1)。因原告構成傷殘,故精神撫慰金支持4000元。輔助用具費支持購買護理墊及大便器等有具體購買明細的部分,共計82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鑒定費1000元有票據證實,本院予以支持。車輛損失費1194.8元有機動車維修結算清單以及發(fā)票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陪護人員食宿費3105元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包括:醫(yī)藥費62965.88元、誤工費10476元、護理費55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0元、營養(yǎng)費5100元、交通費2000元、傷殘賠償金28062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輔助用具費82元、鑒定費1000元、車輛損失費1194.8元、共計125539.68元。被告賈某某駕駛的冀A×××××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入有機動車交強險和保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yè)險,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61373.8元,在商業(yè)險限額內按照責任比例賠償原告44916.12元(64165.88元×70%),共計106289.9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06289.92元。
二、駁回原告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5元,由原告趙某某負擔192元,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負擔121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曉萍
書記員: 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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