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遠安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鄂遠檢一部刑訴〔2020〕99號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05251990********,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yè)。出生地湖北省遠安縣,住遠安縣**鎮(zhèn)**村**組。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遠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遠安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3時許,被告人丁某某飲酒后駕駛鄂E*****號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車,從遠安縣鳴鳳鎮(zhèn)領袖天下小區(qū)出發(fā),沿快舟大道行駛至G59呼北高速遠安收費站入口匝道處,被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0.51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查獲經(jīng)過”、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車輛照片等書證;2.證人馬某某、焦某某、韓某某的證言;3.宜昌仁和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4.現(xiàn)場抽血視頻;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丁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丁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丁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丁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駕駛機動車,可以酌定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一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一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北省遠安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鄒忠云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取保候審于遠安縣**鎮(zhèn)**村**組其住處,聯(lián)系方式1867176****。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光盤1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書》《適用速載程序建議書》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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