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青銅峽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青檢二部刑訴〔2020〕54號
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403811974********,回族,高中文化,無業(yè),現(xiàn)住寧夏青銅峽市**小區(qū)**號樓**單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青銅峽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青銅峽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近親屬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7時許,被告人丁某甲駕駛寧C****3號“金龍”牌大型普通客車,沿青銅峽市唐源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塞上江南”小區(qū)南側路段處時,與該處橫過馬路的行人詹某某、袁某某相撞,后馬某某駕駛寧A****8號“大眾汽車”牌小型轎車,沿唐源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將倒臥在該處的袁某某碾壓,造成詹某某、袁某某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構成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認定,被告人丁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丁某甲撥打110、120電話,并在現(xiàn)場等待。其所在的寧夏**保安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賠償被害人詹某某近親屬各項損失780000元、賠償被害人袁某某近親屬各項損失800000元,被告人丁某甲取得被害人詹某某近親屬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證據(jù)保全決定書、保全清單、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酒精檢測結果單及照片;2.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3.鑒定意見書:青銅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法醫(yī)學尸表檢驗意見書、寧夏一路平安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青銅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4.證人孟某某、陳某某、安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證言;5.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辯解;6.戶籍證明、違法犯罪查詢記錄、人民調(diào)解協(xié)議書、收條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丁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丁某甲案發(fā)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行為,系自首,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被告人丁某甲自愿認罪認罰,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并建議適用普通程序。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青銅峽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呂宇星
檢察官助理:蘇佳鳳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1332353****)現(xiàn)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jīng)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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