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津南檢一部刑訴〔2020〕599號
被告人丁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2302251987********,漢族,初中文化,**員工**,黑龍江省人。戶籍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甘南縣**村**屯,現(xiàn)住地天津市西青區(qū)**鎮(zhèn)**園**號樓**號。2015年6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2016年1月12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6年11月23日刑滿釋放。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開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開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丁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12月16日0時許被告人丁某及張某某(已判決)、尚某某(已判決)飲酒后由被告人丁某駕駛白色夏利汽車(津M****6)行駛至本市南開區(qū)衛(wèi)津南路與賓水西道交口處掉頭時,被被害人楊某某駕駛的黑色長城汽車(魯N****5)追尾,被告人丁某繼續(xù)駕車向前行駛,被害人楊某某駕駛汽車追趕。兩車行駛至本市南開區(qū)奧林匹克體育場東門保時潔洗車店附近先后停車,車上人員先后下車,被告人丁某、尚某某及張某某認為楊某某故意“碰瓷”,遂上前對楊某某進行毆打并強行將楊某某拉拽上白色夏利汽車,隨后被告人丁某駕駛白色夏利汽車駛往西青區(qū)大寺鎮(zhèn)方向,該車行進期間被告人丁某及張某某、尚某某自稱民警且對楊某某進行恐嚇、毆打,并使用他人送來的手銬將楊某某雙手拷住。白色夏利汽車駛入西青區(qū)**鎮(zhèn)**家園小區(qū)后,被告人丁某等人將楊某某手銬解開,楊某某趁被告人丁某等人不備逃離。經(jīng)天津市天宏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楊某某體表軟組織損傷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被告人丁某于2020年2月26日在本市西青區(qū)**鎮(zhèn)**園**號樓**室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診斷證明書、前科材料、訴訟參與人身份證明、視頻截圖及說明、同案判決書等;
2、被害人楊某某陳述;
3、證人證言:同案人張某某、尚某某,證人李某甲、李某乙、單某某證言;
4、辨認筆錄;
5、鑒定意見:司法鑒定意見書;
6、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丁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毆打情節(ji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從重處罰。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丁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及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六個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馬勇
檢察官助理:袁方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丁某在居住地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起訴書》8份、《量刑建議書》1份、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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