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江蘇省寶應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喬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6年6月底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喬某某在其位于寶應縣**路**巷**號家中容留劉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3次,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6年6月底一天晚上10時左右,被告人喬某某在其位于寶應縣**路**巷**號家中容留劉某某吸食冰毒;
2、2016年7月份一天晚上10時許,被告人喬某某在其位于寶應縣**路**巷**號家中容留劉某某吸食冰毒;
3、2016年7月份一天晚上10時許,被告人喬某某在其位于寶應縣**路**巷**號家中容留劉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喬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定并簽字具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寶應縣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戶籍信息等書證;
2.證人劉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喬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喬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喬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梅文燕
附:
1.被告人喬某某現(xiàn)羈押于寶應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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