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皋檢四部刑訴〔2020〕276號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306361983********,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河北省順平縣,住河北省順平縣**鄉(xiāng)**村**隊**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01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00時許,飲酒后持B2類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冀FQ****小型普通客車,沿如皋市海陽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海陽路惠民路路口南側(cè)路段時被查獲經(jīng)。
經(jīng)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鑒定:在于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35,7mg/100mL。
案發(fā)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開發(fā)區(qū)中隊制作的《發(fā)破案經(jīng)過》等書證;
2.證人繆某某、周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鑒定文書。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涉嫌危險駕駛罪。案發(fā)后,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正兵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qū)徲?/span>河北省順平縣**鄉(xiāng)**村**隊**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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