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桓檢刑檢刑訴〔2020〕96號
被告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10522************,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遼寧省本溪市桓仁滿族自治縣,住桓仁滿族自治縣**鄉(xiāng)。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桓仁滿族自治縣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桓仁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22時許,酒后駕駛遼E****3號小型普通轎車由桓仁滿族自治縣黑溝鄉(xiāng)駛往北甸子鄉(xiāng),行駛至北甸子鄉(xiāng)路段時被公安機關查獲。經鑒定,于某某靜脈血液乙醇含量為184.6mg/100ml。
案發(fā)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等書證;
2.證人證言:證人韓某某證言;
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于某某供述;
4.鑒定意見:沈佳司鑒所[2020]法毒(酒)鑒字第6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嚴寒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現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