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延市檢一部刑訴〔2020〕258號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吉林省長春市人,身份證號碼:2201221977********,漢族,大專文化,吉林**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職員,中共黨員,現住延吉市**街**嘉苑**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20年4月7日重新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xù)。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1時許,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駕駛吉H****9號"**"牌小型轎車小型機動車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局前處時,與相對方向邵某某駕駛的吉H****7號“**”牌大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于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邵某某無事故責任。經鑒定,從被告人于某某血樣里檢出乙醇含量為234.07mg/100ml。于某某賠償邵某某人民幣3000元,雙方和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鑒定結論: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
2.書證:身份信息、抓獲經過、立功材料、駕駛證查詢結果、機動車查詢結果、呼氣酒精檢測結果單、抽血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違法信息查詢結果等;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
被告人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二)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罰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68條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魏延軍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現取保候審于延吉市**街;
2.移送起訴偵查卷2冊、檢察卷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4.同步錄音錄像光盤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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