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薊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津薊檢二部刑訴〔2020〕205號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202251989********,漢族,初中文化,中共黨員,農民,住天津市薊州區(qū)**鎮(zhèn)**。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薊州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薊州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4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甲于2019年12月19日13時許,酒后駕駛津R****2號白色本田牌小型轎車從天津市薊州區(qū)官莊鎮(zhèn)八方橋某飯店出發(fā),沿燕山西大街行駛至塔院村,停留至15時許,繼續(xù)駕駛上述車輛沿燕山西大街、北環(huán)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光明路交口附近時,車輛前部撞到前方等待放行信號的李某某駕駛的冀T****0號小型轎車后部,該車前部又撞到于某乙駕駛的津M****8號小型轎車后部,被告人于某甲被出警民警當場查獲,后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案發(fā)后,被告人于某甲已賠償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經天津市天永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于某甲送檢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9.7mg/100mL。經天津市公安局薊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于某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于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于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依法從寬處理;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可以酌情從重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故建議判處被告人于某甲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天津市薊州區(qū)人民法院
檢 察 官:張鑫
檢察官助理:劉沖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現(xiàn)在家中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光盤二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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