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宜檢刑訴〔2020〕863號
被告人仝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10811964********,漢族,高中文化,住宜興市**鎮(zhèn)**花園**幢**號**室(戶籍地河南省許昌市禹州市**鎮(zhèn)**組),系**新能源有限公司員工。被告人仝某某曾因犯非法采礦罪,于2007年5月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宜興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宜興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仝某某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仝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以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仝某某,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近親屬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復雜,于2020年4月20日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因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宜興市公安局補充偵查,宜興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9日再次移送審查起訴。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仝某某在擔任**新能源有限公司原料工段叉車班班長期間,為方便叉車進出集裝箱內裝卸貨物,違反《叉車安全操作規(guī)程》,對作業(yè)叉車違規(guī)改裝并長期違規(guī)作業(yè)。2019年1月28日上午,叉車工邱某某在駕駛該違規(guī)改裝的叉車超載作業(yè)時,發(fā)生叉車翻車,致使邱某某被壓在車身下而死亡。經(jīng)鑒定,邱某某符合顱腦損傷而死亡。
經(jīng)事故報告認定,邱某某、仝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仝某某接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派出所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仝某某所在的**新能源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進行達成調解協(xié)議,賠償了相關損失,被害人家屬對仝某某予以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宜興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偵破經(jīng)過、無錫市人民政府文件、事故調查報告、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人員基本信息等書證;
2.證人楊某某、林某某、謝某某、徐某某、孟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
4.宜興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鑒定書;
5.宜興市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仝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仝某某違反安全管理規(guī)定,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仝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仝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孫良海?
代理檢察員:劉政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仝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河南省許昌市禹州市**鎮(zhèn)**組,聯(lián)系電話:1531540****;?
2.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