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印檢刑訴〔2020〕98號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226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貴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鎮(zhèn)**村**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印江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7月24日被印江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印江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任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期間,被告人任某甲多次在其本縣**鎮(zhèn)**村家里、其駕駛的車牌號為“蘇NB****”大貨車駕駛室內(nèi)、其姐任某丙家里容留吸毒人員任某丁、任某戊、任某乙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具體事實如下:
一.2020年1月至3月期間,任某甲在位于印江縣**鎮(zhèn)**村**室里容留任某戊、任某丁、任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容留任某丁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2020年3月至4月期間,任某甲在其駕駛的“蘇NB****”的大貨車駕駛室內(nèi)容留吸毒人員任某丁吸食毒品海洛因十次。
三.2020年4月14日、4月16日,任某甲二次在其姐任某丙位于印江縣**小區(qū)**棟**單元**房**室內(nèi)容留任某丁吸食毒品海洛因。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體檢表、扣押決定書、筆錄、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提取筆錄、微信交易明細證明、手機識別碼圖片、情況說明、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違法犯罪記錄查詢結果單、認罪認罰具結書;
2證人證言:任某丁、任某乙證言;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與辯解;4.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指認筆錄、勘驗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任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甲明知他人吸毒仍為其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任某甲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任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機關抓獲后,主動交待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為,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任某甲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張珍平
????????????????????????????????檢察官助理?付紅偉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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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現(xiàn)羈押于印江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三冊、手機一部、光盤一張
3.起訴書八份、《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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