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并杏檢二部刑訴〔2020〕492號
被告人任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105812002********,漢族,初中肄業(yè),太原市**公司**,住太原市小店區(qū)**街**園**號樓**單元**號。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同年9月1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依法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16時許,被告人任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嶺區(qū)**路**廣場**座寫字樓一層大廳因進門登記問題與被害人張某某及其女兒趙某某發(fā)生口角并肢體沖突,工作人員將雙方拉開后,被告人任某某用右拳毆打被害人張某某面部、用右腳踹其右腹部致被害人雙側鼻骨骨折、左某某上頜骨額突骨折。經鑒定,被害人張某某身體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傷情照片等書證;
2、太原市杏花嶺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
3、任某某、張某某等辨認筆錄;
4、證人薛某某、喬某某等人的證言;
5、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
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任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任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劉莎莎
檢察官助理巨麗麗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現(xiàn)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刑事偵查卷宗貳冊,光盤一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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