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銀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3月27日補查重報。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1.2019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與被害人姜某某在一單身微信群中認識,在聊天過程中被害人姜某某向被告人何某某談及其女兒大專學習鐵路專業(yè)。2019年4月,被告人何某某對被害人姜某某謊稱其“發(fā)小”系銀川鐵路部門的工作人員,可以給被害人姜某某女兒介紹高鐵售票員工作,并以需要辦事費為由詐騙被害人姜某某29800元人民幣,所得贓款被被告人何某某用于支付其公司員工工資和租用倉庫租金。
2.2019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與被害人康某某通過快手APP認識,后于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對被害人康某某謊稱其朋友為寧夏高鐵領導,可以給被害人康某某的女兒安排高鐵售票員工作,并以需要打點關系為由,騙取被害人康某某人民幣22000元,所得贓款被揮霍。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轉賬明細、證明材料等書證;
2證人何某乙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姜某某、康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辨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何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51800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實,對指控的犯罪沒有異議,自愿接受刑事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對被告人何某某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何某某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官:黃永麗
附:
1.被告人羈押于銀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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