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白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穗云檢二部刑訴〔2020〕Z1373號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507211985********,漢族,文盲,戶籍地為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欽州市(以上身份情況均系被告人自報)。2020年1月8日因犯盜竊罪被廣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同年6月13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經本院批準逮捕,8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廣州市公安局白云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一)2018年10月30日14時許,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白某某**街**村**街**號樓下,盜走楊某某停放在該處的電動自行車的電池1個。同年11月6日,何某某因該案被處以行政拘留十日。
(二)2020年7月12日16時許,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白某某**街**巷**號門口,盜走李某某停放在該處的電動自行車1輛。經鑒定,監(jiān)控視頻文件中的人像截圖是何某某的人像。
(三)2020年7月13日21時許,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白某某**街**巷**號**樓“**店”內,盜走陳某某放在店內桌子上的iPhone7手機1臺。經認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454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繳獲的手機、電動車電池等物證;
2.到案經過、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監(jiān)控截圖、前科材料、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
3.證人黎某某、黃某某的證言;
4.被害人楊某某、李某某、陳某某的陳述;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辯解;
6.鑒定意見書、價格認定結論書;
7.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
8.監(jiān)控錄像。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何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何某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何某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何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王芳敏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現(xiàn)被羈押在廣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冊及光盤資料四張。
3.繳獲的iPhone7手機1臺、電動車電池1個,已發(fā)還被害人。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5.本案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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