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何某某,聽取了被告人何某某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復雜,本院于2020年2月8日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22時許,被告人何某某酒后無證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新沂市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駛到古玩市西門時,與杜某某駕駛蘇C2****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古玩市場西門行駛至南京路左轉彎時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何某某受傷。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鑒定,被告人何某某靜脈血液樣本中檢測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65.6mg/100ml。經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何某某與杜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民警刑事傳喚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等書證;
2、證人杜某某、陳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物證鑒定書;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何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行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某有認罪認罰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寬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沈方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現在居所候審;
2、公安偵查卷二冊及光盤一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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