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陽原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陽檢一部刑訴〔2020〕145號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523021973********,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錫林郭勒盟東烏珠穆沁旗,現住陽原縣**鎮(zhèn)**小區(qū)**號樓**單元**室。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陽原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陽原縣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陽原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陽原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2時許,被告人何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陽原縣西城鎮(zhèn)西寧路行駛時,被陽原縣交警大隊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張家口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駕駛人何某某的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60.14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人員電子檔案、立案決定書、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到案經過、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報告、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等;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與辯解;3、鑒定意見:張家口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理化檢驗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何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建議適用速裁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陽原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閆潤清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取保候審于陽原縣**鎮(zhèn);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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