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富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黑富裕檢刑訴〔2020〕42號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2302271988********,達斡爾族,初中文化程度,務工,住富某某**號樓**單元**室。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務罪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師及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23時許,被告人何某某因在富某某富裕鎮(zhèn)金玉軒面館毆打他人被富某某公安局鐵東派出所民警帶至鐵東派出所進行調查,何某某在候等室內用頭撞擊玻璃,因其當晚過度飲酒,處于醉酒狀態(tài),民警將其帶至醒酒室,其又故意倒地不起,用頭部撞擊地面、墻面,并辱罵民警,在民警要為其帶上頭盔保護其頭部防撞傷過程中,何某某用腳踹民警金某某腹部兩腳,致金某某腹部挫傷。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經電話傳喚到案。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主要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到案情況說明、現實表現、富某某人民醫(yī)院住院診斷書、情況說明、認罪認罰承諾書;
2.證人姜某某、張某某、叢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何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采用頭撞擊玻璃及地面、腳踹的方法阻礙警察依法執(zhí)行公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何某某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均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對其從寬處罰,故建議判處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黑龍江省富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付??武
白??雪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現在住地候審;
2.全部卷宗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本起訴書依據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公訴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七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zhí)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fā)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zhí)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
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使用簡易程序審判: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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