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6年12月5日傍晚,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夏某某、張某某、鄭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通過沈某某(另案處理)將被害人陳某某誘騙至平湖市**街道**東門口,由鄭某某、何某某等人將被害人陳某某強制帶至平湖市**街道**小區(qū)門口**公司討要債務,在被害人陳某某無法還債的情況下,將被害人陳某某非法拘禁在**公司及**酒店長達3天。2016年12月8日晚,被害人陳某某在母親李某甲償還10萬元債務后得以離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歸案經(jīng)過、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身份信息、住宿記錄、出行記錄等書證;
2.證人李某甲、李某乙證言;
3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
4.同案犯鄭某某、夏某某、張某某等人的供述與辯解;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6.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何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為討要債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某某系從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何某某如實供述系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也可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官:顧駿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徲诒臼校?lián)系方式188********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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