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郴北檢公訴刑訴〔2020〕121號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4310021979********,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qū),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qū)**鎮(zhèn),現住郴州市北湖區(qū)**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經本院批準,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4328211970********,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yè),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qū),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qū)**鎮(zhèn),現住郴州市北湖區(qū)**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經本院批準,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4328211975********,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qū),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qū)**鎮(zhèn),現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qū)**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20年3月31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何某甲、歐某某、何某乙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18時許,被告人歐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及何某丙(另案處理)四人在郴州市北湖區(qū)魯塘鎮(zhèn)枧下井口處盜竊廢鐵后,駕駛一輛藍色某牌面包車將廢鐵運至魯塘鎮(zhèn)同祥村侍郎路一家無名廢品店準備銷贓時被民警查獲,被盜的廢鐵重約0.871噸。另查明:
一、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歐某某伙同何某甲、何某丙及何某乙三人在郴州市北湖區(qū)魯塘鎮(zhèn)枧下井口內以用自帶的氧焊機將井口內的廢棄礦車以及廢棄軌道切割成鐵片的方式盜竊廢鐵共計0.952噸;
二、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歐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及何某丙以相同的作案手法盜竊廢鐵約0.905噸;
三、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歐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及何某丙又以相同的手法盜竊廢鐵約1.857噸。
經郴州市北湖區(qū)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的廢鐵總價約9634元。
被告人何某甲、歐某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立案、破案登記表、到案經過等書證;2、現場檢查、指認等筆錄;3、被害人陳述;4、被告人何某甲、歐某某、何某乙的供述和辯解;5、證人證言:許某某等人證言;6、鑒定結論:價格認定結論書。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何某甲、歐某某、何某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甲、歐某某、何某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某甲、歐某某、何某乙在共同實施的四起盜竊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規(guī)定,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鑒于被告人何某甲、歐某某具有坦白、盜竊數額較大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其可適用緩刑;鑒于被告人何某乙具有自首、盜竊數額較大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其可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黃繼春
檢察官助理:黃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歐某某羈押在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現取保候審,聯(lián)系電話:1588655****。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三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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