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公民身份號碼5129221977********,漢族,大專文化,四川省南部縣人,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縣**鎮(zhèn)**巷**小區(qū)**幢**樓**號,住南部縣**小區(qū)**棟**單元**樓 **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四川省公安廳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廳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下午15時許,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駕駛川AY****號小型轎車從其位于南部縣**小區(qū)**棟**單元**樓**號的家中出發(fā),準備前往南充市區(qū)。當日16時54分許,被告人余某某駕車行至G57蘭海高速公路775公里加500米路段(廣元至南充方向)時,與道路左側中央隔離護欄發(fā)生刮擦,造成川AY****號小型轎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四川華大科技司法鑒定所鑒定,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76.4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四川省公安廳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認定,余某某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2020年1月24日17時許,被告人余某某駕駛川AY****號小型轎車在南充北收費站出站時被交警攔截,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鑒定意見、視聽資料、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現(xiàn)場勘驗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余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余某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且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款第一項、第三項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余某某拘役2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并宣告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閬中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景斌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的聯(lián)系電話:1319817****。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光盤5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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