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文檢二部刑訴〔2020〕23號
被告人侯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6211996********,苗族,初中文化,農民,中共黨員,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鎮(zhèn)**村民委**村**組**號。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經本院批準,于當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侯某甲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8時許,被告人侯某甲酒后到文山市**鎮(zhèn)街上朱某某的**百貨商店、王某某所在的**藥店滋事,拖走朱某某的一輛板車拖走,無故對朱某某進行毆打。經群眾報警后,文山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楊某甲、輔警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前往現(xiàn)場進行處置,在**鎮(zhèn)老菜市場內找到被告人侯某甲及其堂哥侯某乙(已行政處罰),楊某甲、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上前向侯某甲詢問情況時,侯某甲無故毆打李某甲,楊某甲、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隨即對侯某甲進行控制,侯某乙在場阻撓民警控制侯某甲。隨后,民警楊某甲及輔警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將侯某甲、侯某乙二人帶至文山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調查,侯某甲趁上廁所返回訊問室的時候,對**派出所輔警楊某乙實施毆打,掙脫楊某乙向派出所外逃跑,其逃跑到派出所大門口時被抓獲。被告人侯某甲的行為致民警楊某甲、輔警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不同程度受傷。經云南云通司法鑒定所鑒定,李某甲的損傷評定為輕微傷,楊某甲、高某某、李某乙、楊某乙的損傷程度未達輕微傷。朱某某傷情因檢材樣本不符合相關規(guī)定,不予鑒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口證明、抓獲經過等;2.證人證言:證人侯某乙、包某某、王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李某甲、楊某某、高某某、楊某乙、李某乙、朱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6.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7、監(jiān)控視頻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侯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甲以暴力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guī)定,且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侯某甲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應從重處罰。被告人侯某甲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建議對被告人侯某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玉華
(院?。?/span>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甲現(xiàn)羈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三冊378頁
3.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一份、《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光碟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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