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寧波市海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甬海檢一部刑訴〔2020〕145號
被告人俞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302271949********,漢族,文盲,務農,住浙江省寧波市海某某**街鎮(zhèn)**村**號。2001年8月8日因盜竊被寧波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yǎng)一年;2003年11月18日因盜竊被寧波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yǎng)一年;2004年10月26日因盜竊被寧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5月20日因盜竊被寧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9月27日因盜竊被原寧波市江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6年9月29日因盜竊被寧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10月15日因盜竊被原寧波市江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3月18日因盜竊被寧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6月28日因盜竊被寧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8月18日因盜竊被寧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3月23日因盜竊被寧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7月3日因盜竊被寧波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yǎng)一年三個月,2010年6月1日因盜竊被寧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7月11日因盜竊被寧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10日因盜竊被寧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25日因盜竊被寧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27日因盜竊被寧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25日因犯盜竊罪被寧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7年9月19日月因犯盜竊罪被寧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8年5月23日因盜竊被寧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0月18日因犯盜竊罪被寧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9年3月17日刑滿釋放;2019年10月4日因盜竊被寧波市海曙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俞某某至本市海某某蒼松路121號詠歸菜場(2-5號)被害人舒某某的雞爪攤,竊得攤位上的硬幣120元左右。
201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俞某某至本市海某某鎮(zhèn)明路109號水果店,趁被害人戴某某不備,竊得店內收銀臺的蘋果手機一部。
2019年10月28日早上,被告人俞某某至本市海某某鎮(zhèn)明路144號阿大白斬店,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備,竊得店內抽屜里的人民幣1200元左右。
另查明,2019年10月4日10時多,被告人俞某某在本市海某某呼童街農豐源店內,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備,盜竊店內的零錢盒子,內有硬幣180元,后被當場抓獲。當日,俞某某被寧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年滿七十周歲不執(zhí)行)。
被告人俞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前科核查表、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受案登記表、釋放證明書等;
2、被害人舒某某、戴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的陳述;
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場辨認筆錄;
5、視聽資料:光盤一張。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俞某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俞某某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請依法判處。
此??致
寧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康??丹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現被羈押于寧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隨案移送卷宗貳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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