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甬奉檢刑訴〔2020〕1941號
被告人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22419*********,漢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9日被寧波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傅某某酒后駕駛浙B*****小型普通客車從本區(qū)**廣場沿**路、**路駛往**路。當晚22時40分許,該車行駛至本區(qū)**路**館門口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傅某某的酒精含量為162mg/100ml。經寧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在傅某某的送檢血檢材中檢出乙醇成份,濃度為192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人口信息、歸案經過、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情況說明等;
2.證人證言:證人魏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理化檢驗鑒定報告。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傅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一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唐蘭蘭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傅某某現(xiàn)被羈押于奉化區(qū)看守所;
2.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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