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安檢一部刑訴〔2021〕54號
被告人傅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07221958********,漢族,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山東省安丘市**開發(fā)區(qū)**村,現(xiàn)住**村。2012年12月14日因受賄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三萬元。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決定并執(zhí)行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意見,審閱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4時00分許,被告人傅某某酒后駕駛魯******號小型轎車沿安丘市東外環(huán)路自北向南行駛,行至**路**村路口以南50米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濰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研究所檢驗,送檢的傅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44.1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jù):1、書證: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jié)果、抓獲經(jīng)過等;2、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辯解;3、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4、視聽資料:光盤一個。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傅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酌情從輕量刑,建議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qū)徖怼8鶕?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姜振軍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徳诩遥?/span>
2、卷宗二冊,光盤一個。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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