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南檢一部刑訴〔2020〕10號
被告人馮某甲,綽號馮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25281969********,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qū),住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qū)**。1996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四川省南溪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003年2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賭博罪被四川省南溪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008年10月因犯賭博罪被四川省南溪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2011年8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2012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南溪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宜賓市公安局南溪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在逃)。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4月28日被批準逮捕,同年5月29日被宜賓市公安局南溪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15281984********,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四川省興文縣,住四川省興文縣**村**組**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宜賓市公安局南溪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在逃)。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4月28日被批準逮捕,同年5月22日被宜賓市公安局南溪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陳某甲,綽號陳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15281998********,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四川省興文縣,住四川省興文縣**村**組**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宜賓市公安局南溪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在逃)。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4月28日被批準逮捕,同年5月22日被宜賓市公安局南溪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15281998********,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四川省興文縣,住四川省興文縣**村**組**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宜賓市公安局南溪區(qū)分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4月29日被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羅雨行,綽號羅道娃,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15262000********,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四川省珙縣,住四川省珙縣**鎮(zhèn)**村**組。2019年8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珙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宜賓市公安局南溪區(qū)分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4月29日被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單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15262001********,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四川省珙縣,住四川省珙縣**鎮(zhèn)**村**組**號。2017年6月因犯搶劫罪被四川省珙縣人民法院免于刑事處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宜賓市公安局南溪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監(jiān)視居住。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20年4月29日被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宜賓市公安局南溪區(qū)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馮某甲、王某甲、王某丙、羅雨行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單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內(nèi)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馮某甲與被害人馮某丙系叔侄關系,因懷疑馮某丙強奸并控制其女兒馮某丁,手里還有馮某丁的相關資料。被告人馮某甲與被告人王某甲商量將馮某丙控制后逼其交出相關資料。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到南溪收賬為由,邀約被告人陳某甲和王某丙,王某丙邀約了被告人羅雨行和單某甲。五人到達南溪城區(qū)后,用被告人王某丙的名義在南溪區(qū)雪埂路德高租車門市租了一輛車牌為川******的馬自達商務車,之后便一起在王某丙的租住屋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告人馮某甲和王某甲在南溪鉆石城見面,將馮某丙的行蹤、家庭住址等個人信息告訴王某甲。為順利劫持扣押馮某丙,被告人馮某甲、王某甲事先準備了四根鋼管、一副手銬、一瓶辣椒水。2020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王某甲、陳某甲、王某丙、羅雨行、單某甲五人駕駛川******馬自達商務車埋伏在南溪區(qū)紫云間小區(qū)地下車庫。待馮某丙下車后,五人包圍馮某丙并將其撲倒,羅雨行用辣椒水噴了馮某丙面部。后五人合力將馮某丙抬上車后排,朝南溪區(qū)大觀鎮(zhèn)方向逃竄。在車上,被告人王某甲和陳某甲采用上手銬、衣服蒙眼、拳頭毆打的方式繼續(xù)控制馮某丙。當車開到南溪區(qū)劉家鎮(zhèn)興隆村鄉(xiāng)村公路一僻靜處,被告人馮某甲駕駛其黑色凱美瑞轎車前來匯合,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和陳某甲將馮某乙押上自己的車,并叫被告人王某丙、羅雨行、單某甲三人駕駛川******馬自達商務車繼續(xù)朝南溪區(qū)大觀鎮(zhèn)方向逃竄。之后,被告人馮某甲、王某甲、陳某甲三人將馮某乙劫持至提前租好的南溪區(qū)劉家鎮(zhèn)高山村6組50號曾某某住宅,在該住宅的堂屋和雜物間對馮某丙實施捆綁和毆打。被告人馮某甲提出要馮某丙解開“網(wǎng)盤密碼”拿出其女兒的相關資料,馮某丙表示無能為力,被告人馮某甲、王某甲、陳某甲三人便用棍棒板凳毆打、牙簽釘手指、匕首刺大腿、菜刀割小腿、傷口上撒鹽、濕紙捂口鼻、繩索勒頸部等殘忍方式對馮某乙進行虐待傷害,折磨馮某丙直至2020年3月26日20時許,被告人馮某甲見馮某丙確實說不出所謂“網(wǎng)盤密碼”,便和被告人王某甲、陳某甲三人開車將馮某丙送回南溪后逃跑。之后馮某丙自己坐三輪車回家并到南溪區(qū)中醫(yī)院醫(yī)治。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馮某丙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2020年04月09日22時左右,單某乙(另案處理)與閔某某(另案處理)行至巡場鎮(zhèn)安民街鑫叁苑小區(qū)門口時,單某乙認為路過的童某某三人罵了自己,遂叫閔某某打電話邀約單某丙(另案處理)、漆某甲(另案處理)對童某某三人進行攔截,單某丙又邀約袁某某(另案處理)、被告人單某甲。袁某某接電話后與被告人單某甲在巡場鎮(zhèn)新橋街茨梨市場旁街面將董浩東三人攔截,漆某甲、單某丙隨后又趕至現(xiàn)場。袁某某、漆某甲、單某丙與被告人單某甲以童某某三人罵人為由對童某某三人進行毆打。隨后四人逃竄至巡場鎮(zhèn)金新巷路口時,又遇上趕到現(xiàn)場的單某乙、閔某某。被告人單某甲與袁某某、漆某甲、單某丙、單某乙、閔某某六人匯合后,再次返回現(xiàn)場對童某某三人進行毆打,致使童某某、馬某某受傷。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童某某、胡某某所受傷情為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馮某甲、王某甲、陳某甲、王某丙、羅雨行、單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甲、王某甲、陳某甲、王某丙、羅雨行、單某甲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馮某甲、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陳某甲、王某丙、羅雨行、單某甲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羅雨行在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5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是累犯,應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馮某甲、王某甲、陳某甲、王某丙、羅雨行、單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單某甲隨意毆打他人,致兩人輕微傷,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單某甲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宜賓市南溪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長:李延軍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馮某甲、王某甲、陳某甲、羅雨行、單某甲羈押在南溪區(qū)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羈押在宜賓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7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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