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灘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永冷檢一部刑訴〔2020〕171號
被告人馮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11031989********,漢族,永州市冷水灘區(qū)人,初中文化,無業(yè),現住永州市冷水灘區(qū)**鎮(zhèn)**村委**組。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經本院批準,次日被該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灘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馮某甲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馮某甲以其老鄉(xiāng)馮某乙的身份證辦理的電話號碼注冊了微信名為“人生如戲”的微信賬號,并利用該微信賬號于2020年5月26日、6月1日幫助收取陶某某微信號為a15399*****的毒資900元、500元,收取毒資后轉發(fā)藏毒地點給陶某某,以此協助唐某某(外號“大**”)在冷水灘區(qū)販賣毒品麻古和冰毒,唐某某便提供免費的毒品給馮某甲吸食。
被告人馮某甲于2019年7月3日被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2.證人錢某某、陶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馮某甲的供述與辯解;4.辨認筆錄;5.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馮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甲販賣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唐某某、馮某甲系共同犯罪,馮某甲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之規(guī)定。馮某甲在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馮某甲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永州市冷水灘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譚衛(wèi)國
檢察官助理:李潔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現羈押在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冊,光盤3張;
3.證人鑒定人名單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5.換押證一份;
6.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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