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江南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南市江檢刑檢刑訴〔2019〕496號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4501111972********,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南寧市青秀區(qū)**路**棟**單元**室(戶籍地**:南寧市西鄉(xiāng)塘區(qū)**鎮(zhèn)**鎮(zhèn)****局集體戶***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南寧市西鄉(xiāng)塘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寧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南寧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南寧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8年4月7日11時許,被告人凌某某駕駛車牌號為桂A****H的小型轎車沿南寧市江南區(qū)***縣道由**鎮(zhèn)往南寧市方向行駛,行至**鎮(zhèn)**坡路段時,適遇被害人鄭某某駕駛車牌號為南寧B***8號的二輪電動自行車在前方同向行駛。被告人凌某某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導致凌車車頭碰撞鄭車車尾后,鄭車向右沖出南側掉入道路邊的水塘、凌車停于水塘邊,造成被害人鄭某某當場死亡以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凌某某棄車逃逸。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凌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凌某某承擔本事故全部責任,鄭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警情詳情打印單、立案決定書、查獲經過、到案經過、扣押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公安交通管理強制措施憑證、人員信息、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卡復印件、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單復印件、交強險保單抄件復印件、電動自行車基本信息、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提取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情況說明、視頻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等書證;
2. 證人某某某、周某某、劉某甲、劉某乙、宋某某、黃某某、楊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鄭某某尸體檢驗鑒定書、桂A****H車輛技術檢驗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告知書;
5.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辨認筆錄;
6.道路監(jiān)控視頻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凌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江南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王春華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現(xiàn)羈押于南寧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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