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婺檢一部刑訴〔2020〕1071號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7811996********,漢族,高中文化,務工,群眾,戶籍所在地浙江省金華市蘭溪市**鎮(zhèn)**村**?號,暫住金華市婺城區(qū)**街道**社**路**號**室。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金華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金華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調查終結,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內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凌某某與被害人張某某原系戀愛關系,同住婺城區(qū)**街道**社**路**號**室。2020年6月16日晚,因張某某提出分手,被告人凌某某趁張某某不在,將張某某放在該室內的一只黑色佳能相機(價值566元)拿走,藏匿于其浙G7Q****的汽車后備箱內。隨后,被告人凌某某至金華市廣福醫(yī)院找到張某某,將張某某的手機搶走查看其微信聊天記錄,又趁張某某不注意,通過張某某的手機支付寶,將張某某原余額寶中的6000元、平安銀行中4000元轉出至其本人支付寶賬戶,又從張某某平安銀行轉賬6000元至張某某余額寶內造成張某某余額寶內仍有6000元的假象,最后凌某某刪除相關轉賬記錄,將手機歸還給張某某。
綜上,被告人凌某某盜竊數(shù)額為10566元。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凌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其余額寶內的7980元贓款被依法扣押;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凌某某退贓2020元。被害人張某某收到涉案的款物并對凌某某行為予以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人口信息、歸案經(jīng)過、轉賬截圖、發(fā)還清單及諒解書、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張某某陳述;
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鑒定意見:價格認定結論書;
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xiàn)場筆錄及扣押清單、搜查筆錄及扣押清單、人身檢查筆錄及扣押清單。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凌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凌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系坦白,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金華市婺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朱每恒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現(xiàn)在家候審(138*******)
2.《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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