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滬浦檢金融刑訴〔2018〕3589號
被告人蘇寧,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5109021977********,漢族,大學文化,系上海**及**,戶籍在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qū)**路**號**棟**單元**號,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路**村**室。2018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8日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5日經本院批準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執(zhí)行逮捕。2018年8月1日經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
被告人劉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5113211983********,漢族,大學文化,系上海**信息服務有限公司**,戶籍在四川省南部縣**鎮(zhèn)**街**號,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路**弄**號**室。2018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0日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5日經本院批準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執(zhí)行逮捕。2018年8月1日經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蘇寧、劉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8年9月5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經本院審查,于2018年10月17日退回補充偵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補充偵查終結,于2018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3年12月,**(上海)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金融公司”)注冊成立,后陸續(xù)在全國29個省、直轄市設立1100余家理財門店,招聘業(yè)務團隊,在未經國家批準的情況下,采用廣告宣傳、贊助大型活動、門店招攬等方式公開宣傳,允諾高額利息回報,銷售“鑫年豐”“雙季盈”“鑫季豐”“月月盈”等理財產品,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資金。2017年8月起,**金融通過上述手段,銷售由貴州**公司作為轉讓方的“**通(**之路)理財產品”,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資金。
2015年2月起,*甲金融公司先后設立“**金融”“**寶”“**貸(**錢莊)”“**財富”4個線上理財平臺,收購或設立“**金融平臺”“**商務/**商務/**平臺”“**/**平臺”“**金融平臺”“**金融平臺”5個線上放貸平臺,將放貸債權作為推介渠道,用于理財平臺非法吸收公眾資金。
2015年5月,被告人蘇寧入職上海**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金融公司”),2016年11月起擔任*乙金融公司**,負責該公司日常經營管理。2017年3月起,被告人劉某某擔任*乙金融公司**,負責該公司放貸業(yè)務。被告人蘇寧、劉某某任職期間,明知*甲金融公司未經依法批準,仍然使用其非法募集的資金對外放貸,后將放貸債權提供給 **寶”“**貸(**錢莊)”“**財富”等線上理財平臺,由上述平臺包裝成年化收益率12%至20%的理財產品后對外銷售,以此循環(huán)操作的方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經審計,被告人蘇寧在擔任*乙金融公司**期間,“**金融平臺”累計放貸金額為人民幣2,596,330,687.67元,在*甲金融公司上述線上理財平臺中以“**金融平臺”作為借款人推介渠道的累計交易量為人民幣2,593,944,050.57元,截止案發(fā)對應的未兌付金額為人民幣1,940,958,691.08元。被告人劉某某在擔任*乙金融公司**期間,“**金融平臺”累計放貸金額為人民幣2,444,162,151.57元,在*甲金融公司上述線上理財平臺中以“**金融平臺”作為借款人推介渠道的累計交易量為人民幣2,537,314,550.57元,截止案發(fā)對應的未兌付金額為人民幣1,940,958,691.08元。
2018年4月9日,*甲金融公司**周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2018年4月30日,被告人蘇寧被公安機關抓獲,2018年5月2日被告人劉某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1.被告人蘇寧、劉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以及公安機關調取的*乙金融公司的檔案機讀材料、營業(yè)執(zhí)照、勞動合同等書證,證實*乙金融公司的基本情況和被告人蘇寧、劉某某的任職情況。
2.公安機關調取的資產合作協議、渠道傭金方案,戰(zhàn)略合作框架協議、委托服務協議、代償及擔保協議、*乙金融公司內部會議記錄等書證,證人袁某某、王某甲、胡某某、李某甲、石某某、劉某乙等人的證言,證實*乙金融公司實際由*甲金融公司和周某某控制以及*乙金融公司的日常經營狀況。
3.證人陳某某、李某乙、代某某、彭某某、許某某、詹某某、黃某某、劉某丙、吳某某、曾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調取的債權轉讓協議、債權信息列表等證實*乙金融公司對外開展放貸業(yè)務的情況及*乙金融公司與“**寶”“**貸(**錢莊)”“**財富”等線上理財平臺的業(yè)務對接方式和資金流轉情況。
4.上海公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與被告人蘇寧、劉某某有關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
5.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及抓獲經過、歸案情況說明等,證實被告人蘇寧、劉某某及周某某等人的到案情況。
6.公安機關調取的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蘇寧、劉某某的身份情況。
7.被告人蘇寧、劉某某的供述,證實其二人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蘇寧、劉某某對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寧、劉某某作為*甲金融公司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單位)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蘇寧、劉某某均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檢 察 員: 吳菊萍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蘇寧、劉某某現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十冊,司法審計報告一冊。
3.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第三十條 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guī)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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