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劉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1321967********,漢族,小學,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遵義市習某某,現(xiàn)住習某某**鎮(zhèn)**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習某某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被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20年3月16日取保候審。
本案由習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劉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22時36分,被告人劉某某駕駛CY****號普通二輪車由習某某土城鎮(zhèn)關倉壩往習某某醒民鎮(zhèn)方向行駛,行駛至習某某梨太線100公里50米處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89mg/100ml,經抽取劉某某的血樣送遵義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劉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結果為90.4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等書證;2.證人袁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某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官:鄒楠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現(xiàn)在家候審,聯(lián)系電話:1879869****;
2.卷宗兩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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