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渝沙檢刑訴〔2020〕29號
被告人劉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002371984********,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出生地重慶市巫山縣,戶籍地重慶市沙坪壩區(qū)**路**號附**號**,現住重慶市沙坪壩區(qū)**鎮(zhèn)**園**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重慶市公安局沙坪壩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重慶市公安局沙坪壩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劉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8月2日14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飲酒后駕駛渝D7****號小型轎車由重慶市沙坪壩區(qū)融創(chuàng)文旅城往沙坪壩區(qū)陳家橋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陳家橋西尊路路段時被查獲。經查明,被告人劉某某駕駛證準駕車型為E。
經檢驗,從劉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02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到案經過、駕駛人及機動車查詢單、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等;
2.證人郭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血液檢驗報告。
上述證據取證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本院指控的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醉酒后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被告人劉某某自愿認罪并愿意接受處罰,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并建議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
檢 察 官:鄒 祥
檢察官助理:吳東方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劉某某現取保候審在家,電話1778386****;
2.案卷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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