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陰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湘陰檢一部刑訴〔2020〕82號
被告人劉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306241964********,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工,湖南省湘陰縣人,住湘陰縣**鄉(xiāng)**村**組,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湘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湘陰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湘陰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劉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法律規(guī)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3月28日13時許,湘陰縣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湯某某、肖某某、蔣某甲帶領協警蔣某乙、曾某某等人協助平江縣公安局民警李某某、李某甲及協警曾某甲等人到本縣**鎮(zhèn)**村**家抓捕刑拘在逃人員沈某某時,遭到周圍群眾暴力阻撓。被告人劉某某伙同孫某甲、沈某某、孫某乙、孫某丙、孫某丁、豐某甲、豐某乙(均已判決)等人采取推搡、強行搶人、設置路障等方式,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公務,并致蔣某乙、曾某甲等人受傷,執(zhí)法車輛受損。經鑒定,被害人蔣某乙、曾某甲的傷情均構成輕微傷,執(zhí)法車輛被毀損部件價值人民幣1710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劉某某主動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到案經過、人民警察證復印件等書證;2.證人湯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蔣某乙、曾某甲的陳述;4.被告人劉某某和同案人孫某乙、孫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6.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人民警察執(zhí)行公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應當按照參與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劉某某主動投案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劉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湘陰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陳玥希
檢察官助理:焦宇翔
(院?。?/span>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劉某某現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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