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東檢三部刑訴〔2020〕398號
????被告人劉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60121********2016,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yè),住江西省**縣**鎮(zhèn)**村**自然村**號。2018年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拘留十日。因涉嫌爆炸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經(jīng)南昌市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東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東湖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劉某甲涉嫌爆炸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劉某甲從廚房將煤氣罐搬在其租住的江西省南昌市**區(qū)**巷**號**室臥室內(nèi),打開的煤氣罐并用打火機點燃,后發(fā)生爆炸,造成房屋受損,劉某甲和被害人劉某乙兩人燒傷,被害人劉某乙體表皮膚大面積燒燙傷,損失程度構(gòu)成輕傷二級。
當日,被告人劉某甲與被害人劉某乙被送往醫(yī)院救治,同年11月6日,公安民警在南昌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將被告人劉某甲抓獲,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抓獲經(jīng)過等書證;
2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
3證人徐某某、殷某某、鄔某某、劉某丙、熊某某的證言;
4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5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
6人體損傷程度鑒定。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南昌市東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萬云潔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劉某甲現(xiàn)羈押于南昌市**看守所**區(qū)**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3卷;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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